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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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出借該筆款項後,復自同年三月至九月陸續收取高額利息,係基於單一取得重利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部份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酌被告乘被害人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予被害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款項,約定以每月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共應清償一萬五千元(被害人已支付一萬四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貪念,涉犯本案,惟犯後坦承,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