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1年度岡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陳武璋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
市○○路○段○○○號四樓之房屋一棟,租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元,每三月繳納一次,應
於該月五日前繳納,然被告自承租後即為繳納租金,屢經催討僅清償十萬元,原
告業已去函表示終止租約,惟被告仍積欠租約終止前即自九十年一月至九月之租
金五十萬三千元(67000x0-000000=503000),爰依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如
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六萬七千元,每三月繳納一次,應於該月
五日前繳納,自應依約繳納租金,惟被告自承租後僅繳納十萬元,仍積欠自九十
年一月至九月之租金五十萬三千元(67000x0-000000=503000)迄未給付,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三千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訴訟,被告既已敗訴,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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