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其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蔡其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4日晚間11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306室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被告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1.867公克)及吸食器2組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故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因由金門至臺探望,始發現其吸毒惡習,並向警舉發。茲抗告人在母親照顧,且自行就醫治療之情形下,已戒除毒品,並覓得工作,恢復正常生活型態,請鈞院考量上開情狀,免除抗告人之觀察、勒戒處分,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於104年12月24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抗告人於104年12月24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1.867公克)及吸食器2組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抗告人既無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原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自承係經其母向警檢舉而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後,始至醫療機構治療,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須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規定不符,遑論所檢附門診單據亦不足為其已戒癮之佐憑,自不得以施用毒品犯行經警發現後始行就醫之情狀免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人之工作、家庭或事後就診等因素,均非得免予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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