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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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川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川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川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封○○(已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組成人蛇集團成員,分別與邱○○(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970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及高○○(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刑確定)共同基於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3月初,由該人蛇集團之成員利用網際網路與欲非法偷渡入境加拿大多倫多之大陸地區人民陳○○、朱○○取得聯繫後,由吳文川、封○○在臺灣地區安排邱○○及高○○,於101年4月12日,在桃園縣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國國際航空公司編號CA186號班機,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市,由「○○」在大陸地區安排邱○○、高○○之食宿、介紹2人與陳○○及朱○○見面認識,並於101年4月15日載送邱○○及高○○前往北京市北京首都國際機場,由邱○○、高○○ 持用渠 等中華民國護照,取得加拿大航空公司AC032號班機登機證(北京至多倫多)並通關後,即在該機場管制區內將上開加拿大航空公司AC032號班機登機證交予陳○○及朱○○,欲利用加拿大航空公司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陳○○及朱○○,前往加拿大多倫多,嗣陳○○及朱○○持上開加拿大航空公司登機證辦理登機手續之際,為北京首都國際機場之邊檢部門人員當場查獲,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文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邱○○(偵三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偵三卷第
139頁至第142頁)、證人即共犯高○○(偵三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偵三卷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42頁)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2012年4月15日北京查獲案件電子郵件(偵三卷第20頁至第24頁)、北京公安部港澳台事務辦公室傳真函(偵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大陸地區北京機場出入境邊防檢查站陳○○及朱○○之辨認筆錄(偵三卷第28頁至第33頁)、中國國際航空公司CA186班機訂位紀錄(偵三卷第34頁)、加拿大航空公司AC032班訂位紀錄(偵三卷第22頁至第24頁)、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職務報告(偵三卷第
154頁至第156頁)、邱○○及高○○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入出境資料(偵三卷第124頁、第12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從而,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吳文川與封○○、「○○」及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安排邱○○、高○○於101年4月12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市,由邱○○、高○○於101年4月15日在北京首都國際機場取得加拿大航空公司AC032號班機登機證(北京至多倫多)並通關後,在該機場管制區內,將上開加拿大航空公司登機證,交予欲偷渡入境加拿大多倫多、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陳○○及朱○○,適於陳○○及朱○○在辦理登機之際,為北京首都國際機場邊檢部門人員當場查獲,因而未能得逞,是核被告吳文川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被告吳文川與封○○、邱○○、高○○、「○○」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著手前揭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行,適為北京首都國際機場邊檢部門人員發覺,當場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文川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前述交換登機證之方式,與所屬人蛇集團共同協助非運送契約所載之人前往加拿大,助長偷渡歪風,並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吳文川就本件犯行屬在臺灣地區負責安排人員前往大陸地區交付證件,又本件行為階段尚屬未遂,及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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