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凱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被告邜 榮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邜榮商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鉗子壹支,沒收之。
方凱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邜榮商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102年10月8日17時10分許,與方凱倫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0號 劉林鳳嬌 住處前,見一旁豬舍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邜榮商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金屬材質鉗子進入該豬舍內剪取電線,方凱倫則在豬舍外機車停車處附近把風,並負責收捆邜榮商剪下之電線後,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及隨身背包內,而共同竊取劉林鳳嬌所有之白扁線0.64公斤、單心線2.78公斤及電纜線4.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嗣經劉林鳳嬌之女 劉秀慧 發現報警,為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邜榮商所有,供其竊取上開電線所用之鉗子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邜榮商、被告方凱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邜榮商、方凱倫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林鳳嬌、目擊者劉秀慧、查獲警員 劉秋宏 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邜榮商、方凱倫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邜榮商、方凱倫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鉗子,係鐵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堪認屬兇器無誤。核被告邜榮商、方凱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邜榮商、方凱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邜榮商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邜榮商、方凱倫為圖小利,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害人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方凱倫為鄒族原住民、其2人均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均小康,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方凱倫上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方凱倫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認被告方凱倫為原住民,長期居住山區,生活單純,因經濟困難才會受友人之邀參與本案,犯後深感後悔,而本件行竊地點為廢棄豬舍,所竊物品為豬舍內電線,所持工具亦僅為水電鉗子1把等情,認犯罪情節輕微,有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線,價值雖屬低微,然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乃著重於行竊時攜帶此類物品,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較大危險性,因而加重處罰,被告均為成年人,均曾因竊盜案件歷經偵查、審理,自難諉為不知;又其2人均屬青壯,縱因經濟困難,亦應循其他正當管道謀生,竟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其等所為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尚難認得邀減刑之寬典,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另扣案鉗子1支,為被告邜榮商所有,供其與被告方凱倫共同為本件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邜榮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依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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