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樹杉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某處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猶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樹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樹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3、1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3年間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次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已係數度犯公共危險罪,足認前次所處有期徒刑3月尚不足對被告生警惕作用,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當不宜輕縱;爰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損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兼衡本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以及為使刑罰能對被告產生嚇阻作用,暨避免被告誤認犯越多次同質性犯罪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