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汶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汶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陳建發 」更正為「謝汶村」;證據部份刪除「酒精濃度測試單」、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汶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是第3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亦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自撞路旁山壁致己受傷,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其所為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造成他人損害,被告本身尚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暨考量被告酒後駕車移動之距離、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併參酌其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10號被告謝汶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發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4年1月28日18時許,在南投縣松柏嶺附近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行駛,因注意力及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而有所降低,致撞擊該路段之山壁,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謝汶村送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南基醫院急救後,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汶村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診斷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孟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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