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10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5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9日14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縣岡山鎮新生甲村61之1號乙○○住處前,攀爬圍牆後進入院子,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屋後圍牆內浴室旁之熱水器1個(價值約新台幣500元)(其涉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置於腳踏車後方欲持往變賣,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上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供憑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竊盜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經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8月10日雄院隆刑酉緝字第854號通緝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分局97年1月2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70002019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4月10日雄院高刑酉緝字第0407號通緝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7年4月12日高縣岡警偵緝字第0970031857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自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