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某處」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並補充「又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就上開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4月11日獲得假釋,嗣於95年6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台裁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中偵字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回溯48小時內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警於96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查獲,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警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甲○○於96年10月4日所│││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採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檢│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驗報告1紙│,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2│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國│被告係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93年中偵字第410號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邱麗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