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3號聲請人 陳勇志 相對人 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倘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慧芬及債務人 李政諺 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原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20,000,000元,嗣後變更擔保債權額之登記為4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7月16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相對人及債務人李政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債務人李政諺積欠聲請人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債務共計40,310,000元,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均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陳慧芬,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5年5月26日通知相對人陳慧芬及債務人李政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雖陳稱:相對人及債務人已對聲請人所提之本票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聲請人所持之支票債權均已消滅,相對人及債務人已無積欠聲請人欠款等語。
四、本件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之前開抵押權證明文件等證據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形式上審查,該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本院104年司票字第5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由形式上審查亦已足明瞭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相對人及債務人李政諺雖另陳稱已對聲請人所提之本票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聲請人所持之支票債權均已消滅,相對人及債務人已無積欠聲請人欠款等語。惟依首開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已能讓非訟法院明瞭有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縱債務人及相對人否認債權存在,非訟法院依法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人無須於本件聲請前先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另相對人及債務人李政諺對聲請人既尚未取得確認聲請人所主張全部債權均不存在之確定判決,而相對人及債務人李政諺就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爭執,又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及債務人李政諺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是相對人及債務人李政諺不得執此主張,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中阻止聲請人實行其抵押權,併此敘明。又本件相對人陳慧芬雖為部分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6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竹山鎮│ 枋平 ││411│田│4,355.26│全部│陳慧芬│└──┴───┴────┴────┴────┴────────┴─┴─────────┴──────┴──────┘┌────────────────────────────────────────────────────────────────┐│附表:建物105年度司拍字第63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所有權人│備考││││││││附屬建物│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001│71│下坪路13之68號│枋平段411地號│護理之家、鋼筋│一層:1,072,合││全部│陳慧芬│││││││混凝土造、1層│計:1,072│││││├──┼───┼───────┼───────┼───────┼────────┼───────┼───┼──────┼─────┤│002│71-1│下坪路13之68號│枋平段411地號│護理之家、樓梯│一層:359.28、二││全部│陳慧芬│││││││間、鋼筋混凝土│層:359.28、三層││││││││││造、5層│:359.28、四層:│││││││││││359.28、五層:35│││││││││││9.28、屋頂突出物│││││││││││:44.26,合計:1│││││││││││,84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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