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用
梁青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用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青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啟用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李啟用於民國104年6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當時同居女友梁青莉,前往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於同日4時10分許,行經位於○里鎮○○路○段○號豬肉攤,見該豬肉攤上、 羅照榮 所有之豬肉半隻(包括豬頭;重約7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00元,下稱系爭豬肉);李啟用、梁青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李啟用停下上開機車後,與梁青莉共同徒手將系爭豬肉搬離該豬肉攤而竊取之,並將系爭豬肉放置至其機車腳踏板上而得手。惟李啟用、梁青莉正欲離去之際,為羅照榮發現並制止,並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反面、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39頁至第143頁、153頁至第156頁反面、第165頁至第168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啟用固曾坦承涉有上開犯行,然多次翻易其詞而
否認有竊取系爭豬肉犯行,被告梁青莉則坦承於上開時、地,為羅照榮發現系爭豬肉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乙情,然亦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系爭豬肉犯行。被告李啟用辯稱:伊有精神疾病,案發前,伊吃了很多FM2及喝了高粱酒,腦筋不清楚,模模糊糊的,伊是要去買豬肉,但攤位上沒有人,伊摸一下豬肉就掉了,要拿起來放回去又太重,只好先放到機車腳踏墊上,再放到椅子上以搬上攤位,但就被攤位老闆,說伊偷豬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被告梁青莉則辯稱:當時是系爭豬肉太重了,從該豬肉攤上掉下來,所以李啟用就將系爭豬肉撥到機車上,當天李啟用有服用精神病的藥,人昏沈所以神經病起來亂翻豬肉,因李啟用叫伊一起出去吃牛排,伊才跟李啟用一同外出,伊沒有偷,是老闆說伊是小偷,伊不喜歡被稱小偷,就將豬肉拉到地上,另伊有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55頁反面)。
㈡然查:
⒈證人羅照榮於案發當日4時10分許,在豬肉攤上發現被告2人
,當時被告李啟用坐在上開機車上,而被告梁青莉則站在一旁,機車鑰匙未拔,然上開機車尚未發動,證人羅照榮先質問被告2人要偷豬肉?繼而發現系爭豬肉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被告李啟用便對證人羅照榮稱:伊要買豬肉但沒有刀子,證人羅照榮便直接把上開機車鑰匙拔出,並進店內報警,被告梁青莉則一直站在被告李啟用旁,證人羅照榮報完警後出來至豬肉攤位,被告李啟用稱要賠錢,並試圖將系爭豬肉搬回豬肉攤還給證人羅照榮,但被告李啟用搬不動,系爭豬肉還掉到地上,被告梁青莉則跟證人羅照榮稱:被告李啟用有毛病,又系爭豬肉重約70公斤等情,業經證人羅照榮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可知被告2人為證人羅照榮發現之時間為案發當日4時10分許,且系爭豬肉已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被告李啟用則坐在上開機車上,機車鑰匙未拔,且被告李啟用被發現後,曾試圖將系爭豬肉搬回豬肉攤之動作但搬不動,而被告梁青莉則一直站在一旁等情為真。衡情於當日4時10分許豬肉攤尚未營運之際,且無任何賣方(即證人羅照榮)在場之情況下,被告2人稱要購買系爭豬肉等語,已啟人疑竇?況為證人羅照榮發現時,被告李啟用已坐在該機車上,機車鑰匙未拔,系爭豬肉則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果被告2人有何購買系爭豬肉之意,其等應有呼叫賣方,或均下車作停留豬肉攤位上之舉,等待賣方出現以便結帳,然被告李啟用竟坐在上開機車上,且機車鑰匙未拔,而處於隨時可發動機車載運系爭豬肉離去之情狀,足認被告2人實無結帳購買系爭豬肉之意,是被告2人應均具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明。
⒉又觀卷附為警查獲後被告2人之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22頁至
第23頁),被告李啟用之右手背及手心均沾有血跡,而被告梁青莉之右手心亦沾有血跡;另參以系爭豬肉為半隻豬(包括豬頭),且重達70公斤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4頁)及系爭豬肉照片3張(見警卷第21頁上方至第22頁左上方)在卷可憑,勾稽被告梁青莉被發現後,均站在一旁,被告李啟用則有試圖將系爭豬肉搬回豬肉攤之動作但搬不動而未果等情,均已如前述。以案發後被告李啟用曾試圖搬系爭豬肉搬不動而言,案發時若無被告梁青莉共同出力搬運系爭豬肉,單憑被告李啟用1人之力,應無法將系爭豬肉自豬肉攤上搬運並放置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其次,果案發時及其後被告梁青莉均僅在站在一旁,被告梁青莉之手上應無任何血跡,然被告梁青莉之右手心、被告李啟用之右手背及手心竟均沾染血跡,足證被告梁青莉、李啟用均涉有共同竊取系爭豬肉之犯行。再者,被告2人為證人羅照榮發現後,被告李啟用稱要賠錢,並試圖將系爭豬肉搬回豬肉攤,被告梁青莉則一直站在一旁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梁青莉辯稱:伊手上有血跡係因被發現後,有伸手將豬肉拉下來到地上等語,顯不可採。
⒊另系爭豬肉為半隻豬(包括豬頭),已如前述,以被告李啟
用自承,僅係要購買系爭豬肉一部份食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而言,系爭豬肉之重量及體積均遠大於被告2人所欲購買之份量,被告2人應在豬肉攤上等待賣方即證人羅照榮出現,為之切割為小塊始購買,斷無擅自翻動、撥弄系爭豬肉,致使系爭豬肉掉下之理,況系爭豬肉掉下後,被告李啟用竟將之放置在該機車腳踏板上,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2人前開辯解,均純屬畏罪避就之詞,不可採信。
⒋至被告李啟用於審理中轉以證人身分雖證稱:被告梁青莉之
右手心之血跡,係為證人羅照榮發現後,有 來拉伊 的手及手背,並有要搬系爭豬肉還給證人羅照榮之動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查,被告梁青莉為證人羅照榮發現後,均站在一旁乙情,已如前述,與被告李啟用上開證詞有所出入,況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2人均不否認,應認被告李啟用此部分證言應係迴護被告梁青莉而為,是被告李啟用此部分證言顯不可採。
⒌此外,復有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頁)各1份,及埔里派出所偵辦竊盜案件照片11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
⒍被告李啟用於審理時供稱:伊有精神疾病,且案發前,伊吃
了很多FM2,且喝了高粱酒,當時意識模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惟查,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李啟用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是否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該院根據被告李啟用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犯行經過等,就被告李啟用身體及精神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綜合被告李啟用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告李啟用的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酒精成癮。因其持續飲酒及治療順從性欠佳,以致其情緒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而有反覆脫序行為。關於被告李啟用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被告李啟用於犯行時雖有飲酒和服用安眠藥物,但當日飲酒量和服藥量相對其每日攝取量並未明顯增加。且被告李啟用仍可駕駛機車行駛相當路程,也大致可以描述犯行的時序和歷程。鑑定認為,被告李啟用無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或達完全喪施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24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李啟用為本案犯行時未因其精神疾病、飲酒及服用藥物關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之情形,已堪認定;是被告李啟用此部分之辯解,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⒎至被告梁青莉辯稱:伊有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然查,被告梁青莉之身心障礙係於105年1月12日鑑定,先前未領取身心障礙證明乙情,為被告梁青莉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復有被告梁青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8頁)在卷可考,可知被告梁青莉係於105年1月12日始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則可認定其為本案案發(即104年6月
5日)後始具備輕度身心障礙,被告梁青莉為本案犯行時未因其精神疾病、飲酒及服用藥物關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之情形,洵堪認定;是被告梁青莉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
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系爭豬肉已遭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雖尚未將系爭豬肉搬離現場,惟揆諸前揭見解,被告2人顯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認竊盜未遂,併此敘明。是核被告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梁青莉以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系爭豬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啟用前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⒈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而以不正方法
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⒉竊盜既遂之侵害情形,尚非甚鉅;⒊被告李啟用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梁青莉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⒋被告李啟用犯後多次供詞反覆,翻易其詞,被告梁青莉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李啟用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一、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未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蒞庭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更正而減縮被告李啟用被訴另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4頁),惟公訴起旨既認被告李啟用被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與竊盜罪為數罪,依據一案一訴之訴訟法理,本應撤回被告李啟用被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之起訴,並無從對起訴事實為縮減,檢察官既未撤回,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被告李啟用被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起訴事實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啟用於104年6月5日3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居人即被告梁青莉,前往埔里鎮,於104年6月5日4時10分許,抵達上開豬肉攤後,以被告李啟用下手行竊,被告梁青莉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羅照榮所有,放置在上開豬肉攤之豬肉半隻(連豬頭),重約70公斤,價值約5600元,將上開豬肉放置在其機車之腳踏板上,惟於離去之際,為到場之羅照榮發現制止,並報警究辦,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18分許,測得被告李啟用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認被告李啟用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啟用所涉此部分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42號),經本院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6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被告李啟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李啟用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見本院卷第169頁)、南投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6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各1份在卷可憑。
四、被告李啟用被訴此部分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前案即本院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62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二者為同一犯罪事實,因此,本件被告李啟用被訴此部分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事實,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李啟用被訴此部分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