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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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崑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丁崑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崑銘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明德寺牌樓前停等紅燈時,因不滿告訴人 黃翔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按鳴喇叭,且隨後一路緊跟並超車在前,造成其所購買之早餐翻覆,遂於同日上午7時許,趁其駕車途經臺西鄉縣道雲3線公路蚊港段之北向路段時,超越告訴人駕駛之前揭車輛後將其攔停,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車內之鐵管1根朝告訴人走去,接著就以該鐵管重擊告訴人車輛之車頂,造成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車頂板金凹陷損壞,復出言恫嚇:「恁爸絕對要呼你死,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被告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1萬元,告訴人並於105年5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8、20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本案涉犯毀損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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