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林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具保人即被告林國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佐(偵卷第22頁、第28頁)。
三、被告於本案繫屬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拘提無著,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3日屏檢 玉溫 105助267字第14143號函及
105年6月15日屏檢玉溫105助267字第16381號函、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拘提報告書與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可憑,且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雲院通刑元緝字第65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雲檢銘執火緝字第493號通緝書分別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應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