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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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所載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表:受刑人吳宗漢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交通過失傷害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5月23日109年6月9日110年8月28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70號109年度偵字第696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虎簡字第198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24號110年度虎簡字第234號日期110年10月6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虎簡字第198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24號110年度虎簡字第234號日期110年11月2日110年12月21日111年2月7日備註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07號(已執畢)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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