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7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江金祐 兼法定代理 阮虹錦 人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6年度救字第1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醫字第28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醫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定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原告訴之聲明為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江金祐新臺幣(下同
)2,845,463元本息、阮虹錦1,500,000元本息;備位請求靜和醫院給付阮虹錦1,500,000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345,463元(參第一審卷一,頁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66,097元,合計176,259元(計算式:44065+66097+66097=176259),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2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