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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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06號原告 陳鵬宇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告 蔡枝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賴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0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肇事逃逸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蔡枝育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43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為被告蔡枝育堅持否認其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且被告賴忠孝以證人身份承認其為實際駕車肇事之人,而證人 范守恩 亦證述警察於案發當日上午4時3分許到場處理,進行盤查時被告蔡枝育有在場,直到員警盤查完後才離開,被告賴忠孝於員警到場前即先駕車離開等情,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蔡枝育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告不服判決結果,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蔡枝育為實際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者,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法院認定駕車肇事者係被告賴忠孝,則被告蔡枝育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將系爭車輛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賴忠孝使用而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蔡枝育、賴忠孝二人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蔡枝育有無肇事逃逸等犯行之認定,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有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有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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