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藍芽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7
日凌晨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娃娃機店,以使用強力磁鐵吸取之方式,先後竊取不同娃娃機台內 朱舶瀚 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及 張原容 所有之藍芽耳機1組(價值400元)得手。嗣經朱舶瀚、張原容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朱舶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舶瀚、被害人張原容、被告之妻 范茉莉 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
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使用強力磁鐵吸取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平和,其所竊得之財物尚未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2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即行動電源1個、藍芽耳機1組,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