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

上訴人 謝松堯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謝松堯有所載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係停車後才喝保力達(含酒精成分)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第一審勘驗慶生會影片結果,已足證案發當日下午為其父慶生時其未飲酒,酒精測定紀錄表為其停車後飲用保力達後始測得,原判決僅憑其警偵訊之供述內容,即認其有所載飲用酒類之行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㈡原審僅以「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文獻資料回推認定其飲酒後騎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忽略證人 洪家燦 有利部分之證述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可證其確於騎乘途中購買保力達飲用之事實,違反罪疑惟輕之法理。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警詢及偵查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警員洪家燦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密錄器檔案譯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有所載在其住處飲用酒類後,先乘車至○○縣○○鄉十分寮某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為警發現其行車搖晃不穩,經警盤檢及施以酒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所為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提出之酒精代謝計算公式、上訴人與友人之對話截圖,如何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主張其吐氣酒精濃度超標係因停車後飲用保力達導致,騎車前並無飲酒;即使騎車前飲用啤酒1瓶,經換算結果亦未超過法定標準;偵查中自白犯行是受律師誤導等旨辯詞,均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於理由內逐一論駁明白,所為論斷說明,尚不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採信上訴人供稱於所載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部分自白、證人洪家燦相關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洪家燦部分供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停車後確有飲用保力達之事實,並依調查所得,記明上訴人所辯騎車前並無飲酒,是停車後才飲用保力達200ml之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之理由甚詳,至所引用「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文獻資料之換算公式,係用以彈劾上訴人主張檢測所得之酒精濃度是飲用保力達所致等辯解之證據,據以否定其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用以積極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自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要屬誤解。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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