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
上訴人 蕭真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8、8828、8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蕭真悟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傳喚其妻 徐紫軒 作證以查明是否確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與廖○志(姓名詳卷)聯絡情事,逕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職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函文,認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違法;㈡其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相較他案,有更值憐憫之處,可非難程度尚屬輕微,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本案犯行之(大麻種子)毒品來源為廖○志一節,已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說明經函查結果,無相關毒品交易對話紀錄及影像畫面,未能查獲上訴人所稱之毒品來源,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未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並無不合。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聲請傳喚其妻徐紫軒到庭作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60頁以下審判筆錄),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上揭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製造大麻之數量不多、身心罹患疾病等,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執案情不同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裁量失衡,難認有據,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轉讓禁藥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轉讓禁藥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