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宇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蘋果公司人力資源總監李哲宇」識別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4至5行: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參加臺北市東鴻扶輪社舉辦第182次例會活動前1個禮拜,在其住處內,利用電腦相關程式製作不實之「蘋果公司商標、HRDirectorA3852李哲宇個人照片」之識別證,用以表示其為蘋果公司人力資源總監之特種文書。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臺北市東鴻扶輪社輔導之扶青社社員 何家誼 之陳述。
3、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美商蘋果公司商標圖樣。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識別證,係關於表示所任職之公司、單位及職稱等,是被告偽造印有蘋果公司商標、職稱之識別證,形式上為服務單位製發,用以證明該證上所載之人即被告擔任蘋果公司人力資源總監,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任職蘋果公司之識別證,並出示予他人而行使,所為影響告訴人對於公司人員管理,且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偽冒立法院院長秘書室人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21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之困擾等情,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偽造之蘋果公司商摽之識別證1紙,為被告偽造,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該偽造識別證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號被告李哲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號2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 律師
王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宇明知其並未任職於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在臺登記設立之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亞洲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長兼董事長特助,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職稱「HRDirector」、員工編號A3852、其個人照片及美商蘋果亞洲公司註冊商標之蘋果台灣分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以示其任職於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長之意,其後於112年3月2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兄弟大飯店參加臺北市東鴻扶輪社第182次例會,在會議中自稱為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人力資源長,向與會人士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美商蘋果公司及蘋果亞洲公司。
二、案經蘋果亞洲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哲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未在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任職,卻偽造該公司識別證,並在參與臺北市東鴻扶輪社第182次例會時,向與會人士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之事實。2告訴人蘋果亞洲公司告訴代理人 馮基源 律師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 張秉貹 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訴⑴被告並未在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任職之事實。⑵被告於112年3月2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北市兄弟大飯店參加臺北市東鴻扶輪社第182次例會,在會中行使偽造之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識別證之事實。3識別證外觀照片1張被告偽造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識別證,證上載有美商蘋果公司商標、職稱「HRDirector」及附有被告個人照片之事實。4臺北市東鴻扶輪社之社群網站FACEBOOK專頁貼文擷取畫面1份被告參與臺北市東鴻扶輪社第182次例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識別證,係其犯罪所生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在參與北市東鴻扶輪社第182次例會,行使偽造之識別證時,同時出示偽造之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名片,涉有刑法第210、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其所行使之偽造名片、識別證上有美商蘋果公司之註冊商標,另涉有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又被告向與會人士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名片,邀約進行面試,恐已涉及詐騙,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查: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的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的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但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的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的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的本人,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足參;再刑法所謂「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的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的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的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的人格,而未表示一定的內容者,即難認屬於該法條所保護的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是縱於該名片上載有告訴人公司之名義,然該名片僅表示被告之人格,並未有何表示法律上用意之情形,即使被告向他人出示前開名片以行使之,亦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誠無從以此罪責相繩於被告。㈡告訴人公司縱認被告出示名片、識別證並自稱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後,有向邀約他人面試、稱可協助聯繫告訴人公司工作機會等情,然此經被告否認之,是雙方就此已各執一詞;且112年3月21日與被告同時參與臺北市東鴻扶輪社第182次例會之證人何家誼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會議上自我介紹時,對與會社員自稱是告訴人公司人資長,並當場發送英文名片給每一位與會人員,好像沒有告知與會人員如有在找蘋果公司工作,可以與其聯繫等語,是被告除發送名片外,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邀約他人面試等其他行為,顯非無疑;又告訴人公司並未舉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證被告前開舉措有何使他人陷於錯誤,並使被告因而獲得其他財產上利益之情,是遍觀本件事證,實無從逕入被告於罪。㈢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查上開名片、識別證上固然印製有美商蘋果公司之蘋果圖樣商標,有上開名片、識別證之外觀照片在卷可參,惟告訴人公司除提出被告於上開場合中向他人出示上開名片、識別證外,並未舉出證據足證被告曾將上開商標使用於與上揭美商蘋果公司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並因此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形,自無從率以被告出示名片、識別證之舉,推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及犯行,當無從以該罪責律之。㈣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