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相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相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1年7月13日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見毒偵卷第213頁),足認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白色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1.0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1.00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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