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 黃正易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25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到期後提示未受償,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以相對人主張之欠款金額不正確為由提起抗告,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庭嘉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