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勝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聲請撤銷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8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助巳字第120號指揮書,因尚有另案審理中,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爰對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請求應由檢察官向其另案審理中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意。惟查,本件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巳字第12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又上開裁定形式上合法,且該裁定及各罪判決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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