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仲源
許凱捷 候凱議 郭羿巖 劉育明 追加被告 張雯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訴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陸、三、(二)規定請求被告 南群英 、 劉志瓊 、 李玉鶯 、 錢正香 、 魯杏 、 李海燕 、 胡淼 、 鄧淑君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館退舍各戶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於113年8月1日具狀請求追加張雯麗為被告,本院審酌本件已繫屬長達1年8個月,期間已行多次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數度變更聲明後,經原起訴之被告數次以書狀或言詞為答辯,審理相當時日後,迄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已無新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待提出,僅稱尚有和解可能、希望給予一定時間協商,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爰擇定113年9月10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欲為審理終結。則原告遲於113年8月1日始具狀追加張雯麗為被告,參以其主張占用之房舍與原先被告不同,追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與原先起訴之被告間並無關連,證據資料及爭點難認共通,更有礙於原定之訴訟終結期程,徒致原起訴之各被告耗費額外勞力、時間成本奔波法院,本件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