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調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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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調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小調字第463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子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謹榕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
二、補正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待原廠開出報價後補資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予以具體表明,即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數額為何,亦未提出關於修車所需費用之估價單及車籍證明文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楊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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