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顯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袁顯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袁顯忠前於①於民國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4號裁定將第①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第②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與第③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
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另袁顯忠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置於其所有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2日19時30分許,在其友人 姜政吉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為警臨檢盤查時在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顯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5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
3年12月2日、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4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對於確實之施用毒品時間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參照);另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而被告自承係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足認被告應係於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同時施用上開毒品。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5月12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準此,毒品施用者本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二種毒品之情,佐以前開函示意旨,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1次;2.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4.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及自承罹患精神分裂症,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案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
、殘渣袋3個、吸食器1個、針筒1支等物(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其中海洛因1包、殘渣袋3個及針筒1支,同時遭查獲之另案被告 周門乾 於警詢時承認為其所有(參見偵查卷第25頁),另案被告姜政吉於警詢時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伊朋友所有(參見偵查卷第15頁),吸食器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另案被告周門乾、姜政吉均供稱不知為何人所有,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