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訴字第2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怡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蔡怡婷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訴字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蔡怡婷自民國102年7月21日起在WORLDGYM健身中心(全名: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擔任業務專員(英文名:MAND
Y),因負責承辦客戶 吳國鼎 加入健身中心會員事宜,而知悉吳國鼎之個人身分資料及所使用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相關資料(如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蔡怡婷明知信用卡上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9月25日21時55分許,在其是時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租屋處,使用個人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經營之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購買PRADA單寧帆布印花兩用提包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26,500元),並於結帳時輸入吳國鼎之姓名、地址、行動電話號碼及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準私文書(即網路購物訂單及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將之上傳至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而加以行使,表示自己為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令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及美國運通銀行系統誤判吳國鼎親自或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進而允許刷卡消費26,500元,訂單因此成立,足以生損害於吳國鼎、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美國運通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國鼎於翌(26)日16時許接獲雅虎奇摩購物中心服務人員去電確認此筆消費,察覺系爭信用卡遭到盜用,立即通知美國運通銀行停止核發該筆購物款,且雅虎奇摩購物中心亦取消該筆訂單,未將貨品寄出而未遂,吳國鼎並立即報警後循線查獲。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怡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31頁背面;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吳國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所有之系爭信用卡遭到盜用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31頁背面),並有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以103年12月12日函文所檢附被害人之會員合約書影本3份、系爭信用卡影本1份、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訂購單1份及被告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5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1份、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及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1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73頁),上載被告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未明示之衝動控制障礙等精神疾病,持續於精神科就診接受治療中;惟本院觀諸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於購物網站選取欲購買之商品後,需先以其個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再依指示結帳、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以完成訂購,且被告所填載之訂購資料,部分為被害人吳國鼎之個人資料(訂購人姓名、訂購人行動電話),部分為被告自己之資料(收件人行動電話、送貨地址),另有部分則為被告捏造之虛偽資料(訂購人電話、收件人姓名、收件人電話)(參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訊問筆錄),其內容之複雜,顯見被告於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過程中有其意識及目的性,並未因精神狀態影響當時的判斷能力,足認其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基此,本院依法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解免或減輕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抗辯且無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1.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4年,於101年2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2.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自我檢束,冒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於購物網站盜刷被害人之系爭信用卡,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本人、購物網站經營者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美國運通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3.幸而購物網站與被害人及時發現,未將貨物寄出及核撥款項,所受損害非鉅;4.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未明示之衝動控制障礙等精神疾病,自我控制能力較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