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詠綾 (原名 張暐晨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第86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60號案件全卷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但應隱匿張詠綾以外之人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詠綾為聲請再審,需要閱卷,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聲請人因聲請再審,聲請付與該案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於法尚無不合。除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涉及第三人個資,應由本院予以隱匿不得付與外,其他卷證內容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交付,惟聲請人取得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