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吉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8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257號),認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裁定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吉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蘇珊 產生糾紛後不思以理性解決口角問題,竟貿然訴諸暴力,殊不足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審之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其犯罪手段、目的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出手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85號被告王吉娜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吉娜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徒手毆打陳蘇珊,致其受有下嘴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蘇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吉娜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而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2告訴人陳蘇珊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光碟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4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范孟珊
葉國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賴姵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