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黃瑞明
王義欣 再審被告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確定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5年9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可稽,則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4日就原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合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再審被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同前地段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再審被告公司所有前開32、33、34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必須經由系爭土地,方能通行至「鳥松巷」之道路(公路),經鈞院104年彰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如再證1):「確認原告(即再審被告)就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4日彰土測字第30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4.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即再審原告)等應容忍原告(即再審被告)將該前開土地鋪設為道路使用。」。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105年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㈡原審確定判決未依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所增加價額,來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逕行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1.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另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佐。
2.本件再審被告主張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再審原告所共有坐○○○鄉○○段第27地號土地提起訴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法律規定意旨,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增加價格為準。惟原確定判決確未依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增加價額,來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遽然為實體判決,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要件相符,自應予廢棄。
3.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為準。本件本訴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相對人之主張,若其無法通行系爭土地,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及損失將無法估計,故其起訴所受之利益顯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有最高法院台簡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可佐。本件再審被告公司主張所經營業務項目之需要,需使用大型貨櫃車載運貨物設備,若無通行權會受有重大損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準此,原確定判決自屬得上訴第三審,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不得上訴三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
㈢再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有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可佐。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有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可佐。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二)點(判決書第7頁第7行至第14行)載稱:「考量被上訴人係以汙染防治設備、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其他紡織及製品製造業等營業項目,出入通行之車輛為較大型貨、櫃車、聯結車,若其通行之寬度過於狹窄,並不利上開大型車輛出入。況被上訴人公司出入僅靠花壇鄉鳥松巷,該巷道臨系爭土地僅約4公尺至4.6公尺間,就大型車輛進出公司,更需相當度,就被上訴人公司大門即位於附圖編號甲部分上,就通行度11公尺而言,堪信可達此目的。」云云。查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僅在解決與公路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並不在增進鄰地商業利益或解決鄰地再審被告營運上之問題。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查原確定判決以考量被上訴人係以汙染防治設備、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其他紡織及製品製造業等營業項目,出入通行之車輛為較大型貨、櫃車、聯結車,若其通行之寬度過於狹窄,並不利上開大型車輛出入為理由,認定通行道路寬度需達11公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有違反「通常使用」規定,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
㈣又按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之規定,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自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惟查:被再審被告所抗辯顯為追求其身通街大衢之商業利益,而任意擴張其權利,因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ㄅ部分之寬度為5米,而所聯絡之公路『鳥松巷』之寬度僅4公尺至4.6公尺,若再審被告公司之大貨車連5公尺之寬度均無法安全駕駛,其何能於聯外道路『鳥松巷』為安全駕駛?又水泥磚造圍牆亦係再審被告所設置,如其為讓大貨車安全駕駛,自應自行拆除圍牆,而非要求再審原告須提供11公尺寬度之道路供再審被告通行。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通行附圖甲部分位置,其面積高達105.54平方公尺,通行面寬長達11公尺;且其位於系爭27地號土地較靠近大馬路之南側位置,其係系爭土地價值較高之位置,亦係系爭土地寬度較寬之位置,再審被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亦非擇鄰地損害罪小之處所,均明原確定判決所認違誤。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公司對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是損害最小之處云云,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按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起訴所繳納之裁判費,並無爭議;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提出上訴時,其向法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係以第一審法院所判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予以計算,此無爭議;因此,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法院均無爭議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於確定判決後主張法院未依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增加價額,來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起訴程序顯然不合法。蓋再審原告如就訴訟標的價額有爭議,應於第一、二審法院予以主張,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均未對訴訟標的價額有所主張,亦無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為「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之規定,再審原告爭執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程序確實不合法。另外,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
三、四項記載之內容,其已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主張,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為「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規定,再審原告以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程序明顯不合法,毫無疑義。
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核定,得為抗告。」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及請求容忍鋪設通行權道路,係以再審被告所主張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予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審被告以該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起訴之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五之規定,係有關於地役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與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及請求容忍鋪設通行權道路之訴訟,並不相同,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法院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五之規定為由,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可採。另外,92年2月7日總統令公布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有關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其後已有法律為明文規定,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及請求容忍鋪設通行權道路之訴訟,以請求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予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五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理由。
㈢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房
屋,係於82年間申請興建,當時建築基地上有寬度11公尺之現有巷路連接「鳥松巷」之公路,此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可稽。前開房屋興完成後,即作工廠使用,再審被告於96年間承租前開房屋作為工廠使用,再審被告之所營事業項目,有污染防治設備之製造、批發、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繩、纜、網製造業,其他紡織及製品製造業,織布業,紡紗業,建材批發、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再審被告於96年12月26日取得工廠登記證,工廠地址為「彰化縣○○鄉○○村○○巷00○0號」,此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可稽。復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及再審被告必須依照「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三條之規定,設置該條文所定標準之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有關再審被告之工廠應設置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電箱,即設置於再審被告所有33地號土地之最北側位置,故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通行於27地號土地之位置,即33地號土地之最北側與27地號相鄰接之寬度5公尺部分(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ㄅ部分),茲以該處早已設置電箱及有一顆大樹木存在,此顯然會影響再審被告之工廠之貨車載貨進出之通行,及再審被告之工廠電力系統必須另行重置,故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通行之位置(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ㄅ部分),確實不適宜,洵無疑義。
㈣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裁判要旨:「袋地
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另外,據網路所示貨車駕駛人之「視覺死角」圖形,其中記載汽車轉彎時會出現內輪差,即內側後輪會向內側偏移,內輪差隨車身加長而變大,尤其半聯結車更為嚴重,因此,可能後輪會壓到路旁等候通過道路之行人;半聯結車是由一輛曳引車和一輛半拖車用一支大王梢連結構成,不同於一般大貨車,其全長又較大客車長,因此內輪差距特別大,其空間大到可容納一輛轎車,轉彎時半拖車後輪位置剛好又是駕駛人視野死角範圍,所以在聯結車轉彎時是很危險,用路人應特別留心注意。再審被告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房屋,係作為工廠使用,再審被告所營事業之項目,貨物進出均是由大貨車運送,確定判決通行之位置(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一方面是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號2-1、2-2號建物(即再審被告之工廠),於82年間申請建築之當時,建管機關所定以建築基地之「西北向以壹壹公尺現有巷路聯接申請基地」予以指示(定)建築線之位置,亦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位置,即是82年間興建工廠時所存在之「壹壹公尺現有巷路」(此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可稽);另一方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寬度為11公尺,如此,載運貨物之大貨車進出工廠為轉彎時,方不會碰撞水泥磚造圍籬,亦即,如此方可避免車禍事故發生;因此,確定判決之通行位置(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方能為再審被告所經營工廠之『通常使用』,毫無疑義。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房屋,自82年間起即作工廠之使用,亦即,前開三筆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於興建完成之後,即作工廠使用,故確定判決通行之位置(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洵無疑義。
㈤再審原告於上開二、㈢、㈣所主張之事項,茲於鈞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52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為主張,故再審原告以其於上訴審程序已主張之事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但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係指當事人對下級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上級法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不可能由當事人以上訴主張,自難謂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形存在,而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12月3日民庭總會決議參照)。而本件原二審確定判決為終審終局判決,再審原告依法不得提起上訴,則揆諸前開決議要旨,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於上開二、㈢、㈣所主張之事項,茲於原二審訴訟程序,已為主張,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規定之適用,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尚非可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上開二、㈢、㈣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採之通行方案,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常使用或所擇非損害最小之處所等等,認原確定判決有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惟此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要非可取。
㈡又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
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固非無據。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究應如何認定,實務上有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有認應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有認原告所得之通行利益,相當於租賃使用該土地所得之利益,惟因通行之期限無法預估,似可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先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算出該部分土地1年之租金,再以該1年租金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之15倍超出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等等。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之審查意見「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本件題示,無法判斷原告所有之A地,因通行鄰地即B地所增價額有無客觀價額,如有客觀價額時,則以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準。如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為目前實務多數見解所採,須無客觀價額時,始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就需役地所增價額之不明,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告(即再審被告)主張通行鄰地之面積之價額為客觀價額,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未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容有誤解,亦非可採。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前述之聲明,即非正當,要難准許,爰不經言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李善植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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