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 邱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 何佩如
何子青 共同 洪宇均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佩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佩如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何佩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㈠被告何佩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㈠之聲明變更為被告何佩如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則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96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2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9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訴外人 何子芳何子明 與被告何子青共有,權利各3分之1,嗣原告與何子明於104年9月18日離婚協議書約定將何子明對系爭9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已辦理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異動,及由原告收取系爭96號房屋自始所洐生之一切租金收入。詎被告未經何子明或原告同意,擅將系爭96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趙君豪 ,其中被告何佩如之父即訴外人何子芳於民國94年10月間代理被告何佩如與趙君豪簽訂租約,租期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又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改由被告共同出租予 趙君智 (原告誤載為趙君豪,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宗第103頁至第10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9萬元,復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被告改以每月租金12萬元出租予趙君智(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就系爭96號房屋之權利雖各有3分之1,然僅能於權利範圍內,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96號房屋出租他人,且未將所收取租金交付共有人之何子明或原告,故被告對於系爭96號房屋之使用收益於逾越權利範圍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予何子明及原告,何子明已將系爭96號房屋自始之租金收取權讓與原告,因此原應由何子明收取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出租系爭96號房屋之行為係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管理行為,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承認被告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178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出租系爭96號房屋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數額計算如下:被告何佩如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共收取租金516萬元【計算式:(24個月×8萬元)+(36個月×9萬元)=516萬元】,被告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收取租金771萬元【計算式:(15個月×9萬元)+(53個月×12萬元)=771萬元】,何子明及原告就系爭96號房屋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被告何佩如應返還172萬元【計算式:516萬元×1/3=172萬元】,被告應返還257萬元【計算式:771萬元×1/3=257萬元】,另因如附表編號8、10至24所示支票合計66萬元,是用於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96-1號房屋),何子明就系爭96-1號房屋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扣除22萬元【計算式:66萬元×1/3=22萬元】後,被告何佩如尚應給付原告15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⒈被告何佩如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何子芳於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9號調解書
內容即指定被告何佩如為系爭9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贈人,於何子芳過世後,多年來系爭96號房屋稅籍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均未變更,系爭96號房屋仍以被告何佩如之名義對外出租,被告何佩如實際上已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96號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均係被告何佩如,何子芳則係以被告何佩如代理人名義簽訂租賃契約,縱係何子芳以被告何佩如名義於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亦無礙系爭96號房屋係由被告何佩如出租之事實。又系爭96號房屋承租人係向被告何佩如支付租金票據,被告何佩如自享有租金處分權,即使被告何佩如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是何子芳等人所提領,僅涉及被告何佩如有授權他人提領款項之事實,因此無論被告何佩如是否為系爭9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以被告何佩如名義收取之租金實際是何人提領花用,承租人既係向被告何佩如支付租金,且租金支票係自被告何佩如之系爭帳戶兌領,被告何佩如係租金受領人而受有租金利益,應負返還義務。被告何佩如雖辯稱自何子芳於103年5月16日過世後,應向何子芳全體繼承人請求云云,然系爭96號房屋於何子芳過世後仍以被告何佩如名義出租,並由被告收取租金收益,被告何佩如亦有申報租金所得,原告請求被告何佩如返還,自無違誤。
⒉被告何子青自99年10月1日起迄今均與被告何佩如共同出租
系爭96號房屋並收取租金,對逾越權利範圍之使用收益之利益應共同負返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何子青返還自99年10月1日起逾越權利範圍之租金,並無不合。
⒊附表編號1至7、9之支票背書人或領款人均與何子明無關,
被告抗辯係由何子明單獨提領動支,應盡舉證之責;至於編號25至34部分支票係何子芳清償其個人對何子明之欠款,並非系爭96號房屋租金之給付,業據何子明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事件證述明確,上開支票既係被告何佩如之代理人何子芳以所收取之租金支票清償對何子明之債務,即係由被告何佩如之代理人何子芳所處分,不能認為係何子明所收取之租金而為抵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訴外人何子明於105年3月間以系爭96號房屋為其所有為由,
對被告何子青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與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9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收入全歸原告所有之內容,顯有扞格。
㈡被告何佩如係何子芳就系爭96號房屋之借名登記人,此有何
子明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中具結證稱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2號判決理由可參,且原告所提系爭96號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被告何佩如之簽名、用印,均係何子芳所為,與被告何佩如無涉;另被告何佩如於系爭帳戶內自96年10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交易明細,均係於基隆市之銀行以提款卡提領,因被告何佩如長期在臺北市居住、工作,不可能特別前往基隆市提款,或委託他人代為在基隆市提款,堪認係何子芳借用系爭帳戶以被告何佩如之名義向趙君智收取租金並使用之事實。被告何佩如既僅為系爭96號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租賃契約借名登記人,且趙君智自95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承租系爭96號房屋所給付之租金,實際上係由何子芳收取、使用,被告何佩如既未獲取任何租金,甚且何子芳已於103年5月16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訴外人 陳月菊何默真何其英 及被告何佩如,原告僅請求被告何佩如給付不當得利或交付委任收取之費用,顯無理由。
㈢被告何子青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未曾收取或
獲得系爭96號房屋租金,為原告所不爭執,另觀諸被告何子青之帳戶明細可知,被告何子青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6月間,未曾收取或分得系爭96號房屋3分之1的租金,自101年7月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始由被告何佩如分配系爭96號房屋3分之1的租金4萬元,嗣自104年1月起每月僅收取35,000元,亦不足額,故被告何子青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並未超收系爭96號房屋3分之1的租金,亦未曾代表全體共有人向系爭96號房屋承租人收取租金,原告主張被告何子青受有257萬元之不當得利,應先負舉證之責。
㈣附表編號1至10、25至34所示支票均由何子明領取,共計44
萬元,被告何佩如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其中3分之1租金即146,000元;另編號11至24之支票部分,因何子明、何子芳、何子青興建系爭96號房屋後方水塔及系爭96-1號房屋所需資金不足,故何子明、何子芳向訴外人 何子嘉 借款41萬元,並由趙君豪、趙君智所支付之租金票據按月償還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96號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何子明、何子芳與被告何子青所共有,系爭9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93年9月登記為訴外人 何其憲 及被告何佩如、何子青,嗣由何子芳於94年10月1日代理被告何佩如與趙君豪簽訂系爭96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另自96年10月1日起調漲租金為每月9萬元,又自99年10月1日起改由被告共同出租予趙君智,租期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萬元,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亦由被告共同出租予趙君智,每月租金12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回覆單、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但原告主張何子明將其對系爭9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請求被告將出租系爭96號房屋所收取逾越權利範圍之租金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原告有無系爭9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96號房屋租金,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何子明於104年9月18日離婚協議書約定將其對系爭96號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及自始所洐生之一切租金收入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並據何子明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何子明已將系爭9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被告對何子明原為系爭9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9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96號房屋
租金,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共有人將共同物出租,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超過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⒉何子芳於94年10月1日代理被告何佩如與趙君豪簽訂系爭96
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另自96年10月1日起調漲租金為每月9萬元,又自99年10月1日起改由被告共同出租予趙君智,租期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萬元,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亦由被告共同出租予趙君智,每月租金12萬元,承租人均係以支票給付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將系爭96號房屋全部出租他人,顯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依前開說明,其所超過利益即逾越其權利範圍所收取之租金,核屬不當得利,系爭96號房屋之共有人即原告及何子明自得按其權利範圍3分之1,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⒊被告何佩如辯稱其僅係何子芳就系爭96號房屋之借名登記人
,訴外人趙君智自95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承租系爭96號房屋所給付之租金,實際上係由何子芳收取、使用,被告何佩如未獲取任何租金利益,且其非何子芳之唯一繼承人,原告不得向被告何佩如請求云云,惟租賃契約乃特定人間所締之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間,與所有人無涉,被告何佩如既為系爭96房屋之出租人,則收取租金之權利應屬被告何佩如,被告何佩如既逾越其父何子芳之權利範圍對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並同意其父何子芳收取、使用租金,該利益自歸屬被告何佩如,何子明及原告則受有損害,即構成不當得利,縱使被告何佩如實際上未獲取任何租金利益,仍無從解免其返還所受利益之責任,且系爭96號房屋之出租人是被告何佩如,並非何子芳,原告自不得對何子芳之繼承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被告何佩如所辯,洵不足採。⒋被告何子青抗辯其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未曾
收取或獲得系爭96號房屋租金,故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5年
3月31日止,並未超收系爭96號房屋3分之1的租金,自未受有257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何子青自99年10月1日起迄今與被告何佩如共同將系爭96號房屋出租,有租賃契約影本附卷足憑,且被告何子青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返還房屋等案件中具結證稱:「我在1994年去中國工作,這段期間所有的情況我都清楚,94年到100年的租金都是二個哥哥在拿我沒有分到錢,是我同意的,而我哥哥都有打電話跟我說,最早認識趙先生是何子明,100年以後我才分了三分之一的租金、何其憲的三分之一我將之放在銀行、何佩如分三分之一」(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宗第87頁),及被告何佩如具結證稱:「之前收的租金他們沒有分過我,96、97年時爸爸從大陸打電話叫我去收租金,所以我先去收了趙君智的票,一張六萬元、一張三萬,我爸爸說六萬給四伯、三萬我們留著,四伯去找趙君智要票,趙君智跟四伯說我先收走了,我打電話給四伯和何其憲,他們拒絕來拿,並說要就要給全部,那一次開始四伯就拒絕和我聯絡,也拒絕我要給他的六萬。」(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宗第90頁、第91頁),足見被告於99年10月1日與趙君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後迄今,何子明及原告未曾收取權利範圍3分之1租金,被告何子青既逾越其權利範圍對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自受有利益,致何子明及原告受有損害,即構成不當得利,應與被告何佩如負共同返還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所受利益之義務,被告何子青所辯不足採信。
⒌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趙君智所給付之系爭96號房屋租
金,均由何子明單獨收取,或由何子明與何子芳決議動支等情,惟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抗辯系爭96-1號房屋暨其附屬水塔係何子明、何子芳及被告何子青於9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資金來源則為趙君智給付之系爭96號房屋押、租金(即附表編號8、10、11、13、1
5、17、19之支票),以及訴外人何子嘉借貸之41萬元,嗣交付何子嘉附表編號12、14、16、18、20、21、22、23、24之支票以為清償,業經何子嘉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事件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卷宗第167頁至第1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卷宗屬實。如附表編號8、10至24所示支票合計66萬元,既係趙君智給付系爭96號房屋之租金,並用於興建系爭96-1號房屋暨其附屬水塔,而何子明就系爭96-1號房屋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所受利益應為22萬元【計算式:66萬元×1/3=22萬元】,原告並予以扣除22萬元,未請求被告何佩如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另系爭96號房屋之承租人趙君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具狀陳稱其自承租系爭96號房屋起,每月均按時繳納租金,起先由何其憲之父何子明來向趙君智收租金,嗣後偶由何佩如收訖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第169頁),足見何子明確曾收取系爭96號房屋之租金,且何子明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事件證稱編號8、10、11、13、15、17、19、25及26至34等支票皆是何子芳所交付(見本104年度訴字第143號10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何子明確有收受如附表編號25至34之支票,雖何子明陳稱該支票是何子芳清償其個人對何子明之欠款,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及何子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並審酌被告何佩如向趙君智收取之租金支票,係由被告何佩如背書後領款,有被告何佩如所提102、103年間租金支票影本附卷可參,如附表編號1至7、9之支票並無被告何佩如之背書,且發票日是在系爭96號房屋出租予趙君智之早期,被告何佩如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7、9、25至34之支票是何子明所收取,堪以採信。
⒍查系爭96號房屋之承租人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
共支付租金516萬元【計算式:(24個月×8萬元)+(36個月×9萬元)=516萬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支付租金771萬元【計算式:(15個月×9萬元)+(53個月×12萬元)=771萬元】,其中何子明於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本應取得租金172萬元【計算式:516萬元×1/3=172萬元】,扣除何子明就如附表編號8、10至24所示支票之利益22萬元,及何子明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
9、25至34所示支票合計64萬元,何子明於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所受損害為86萬元【計算式:172萬元-22萬元-64萬元=86萬元】,原告自何子明受讓系爭9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自始一切租金收入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佩如返還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之利益86萬元,及被告返還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利益257萬元【計算式:771萬元×1/3=25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另被告何佩如抗辯附表編號1至10、25至34所示支票合計44
萬元均由何子明領取,應予抵銷其中3分之1租金即146,000元,然此部分之金額均已扣除,自無再予抵銷之餘地,被告何佩如所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佩如給付86萬元、被告給付25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被告何佩如聲請訊問證人陳月菊、何默真、何其英、趙君豪及趙君智,以證明其父何子芳借用其名義使用收益系爭96號房屋及租金交付使用情形,均不影響被告何佩如為系爭96號房屋出租人之事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惠如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民國)│││├──┼────┼─────┼──────┼───────┼──────┼───┤│1│趙君智│基隆市第二│30,000元│94年10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2│趙君智│基隆市第二│50,000元│94年10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3│趙君智│基隆市第二│30,000元│94年11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4│趙君智│基隆市第二│50,000元│94年11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5│趙君智│基隆市第二│30,000元│94年12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6│趙君智│基隆市第二│50,000元│94年12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7│趙君智│基隆市第二│30,000元│95年1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8│趙君智│基隆市第二│50,000元│95年1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9│趙君智│基隆市第二│30,000元│95年2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10│趙君智│基隆市第二│50,000元│95年2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11│趙君智│基隆市第二│30,000元│95年3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12│趙君智│基隆市第二│50,000元│95年3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13│趙君智│基隆市第二│30,000元│95年4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14│趙君智│基隆市第二│50,000元│95年4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15│趙君智│基隆市第二│30,000元│95年5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16│趙君智│基隆市第二│50,000元│95年5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17│趙君智│基隆市第二│30,000元│95年6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18│趙君智│基隆市第二│50,000元│95年6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19│趙君智│基隆市第二│30,000元│95年7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20│趙君智│基隆市第二│50,000元│95年7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21│趙君智│基隆市第二│30,000元│95年8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22│趙君智│基隆市第二│50,000元│95年8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23│趙君智│基隆市第二│30,000元│95年9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24│趙君智│基隆市第二│50,000元│95年9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25│趙君智│基隆市第二│50,000元│95年10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26│趙君智│基隆市第二│50,000元│95年12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27│趙君智│基隆市第二│30,000元│96年2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28│趙君智│基隆市第二│30,000元│96年3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29│趙君智│基隆市第二│30,000元│96年4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30│趙君智│基隆市第二│30,000元│96年5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31│趙君智│基隆市第二│30,000元│96年6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32│趙君智│基隆市第二│30,000元│96年7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33│趙君智│基隆市第二│30,000元│96年8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34│趙君智│基隆市第二│30,000元│96年9月1日│RD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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