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冠協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41、2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於91年6月2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101年度訴字第
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7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1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詎李冠協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15時許,在臺中市○○街○○○路○○○路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105年5月18日15時40分許,其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停放在 上開 交岔路口處時,為警盤檢後執行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李冠協於88年6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犯罪事實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5年6月6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憑。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
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國小畢業學歷,已婚,子女均成年,家中有高齡近85歲之母親,入監前從事開大貨車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在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亦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業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扣案之殘渣袋1包,係被告施打完畢後所剩下之海洛因殘渣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反面),衡情與包裝袋難以絕對析離,而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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