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 張一鳴 特別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告 張玉德
許碧 章 許浩楠 (原名 許龍章 ) 許國章 許碧芬 許碧芳
參加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吳秋花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浩楠、許國章、許碧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玉德、 許碧章 、許碧芬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吳秋花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遺產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應繼分之比例及方割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先分得10萬分之75及附表一編號2、3存款先取得2分之1後,再由兩造依各7分之1比例分配。惟因被繼承人吳秋花原所遺有之系爭房地前因積欠房屋貸款而遭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拍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3萬4,300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執行費用及銀行債權共計262,549元後,剩餘971,751元部分則發還予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秋花之繼承人,有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7128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稽。茲因起訴時被繼承人吳秋花原所遺之系爭房地已不復存在,且被繼承人遺產中之銀行存款亦另有孳息等情,原告乃於105年6月29日具狀更正本件被繼承人吳秋花遺產之分配方式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經核前後聲請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參加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訴外人 吳惠珠 邀同被告許浩楠(原名許龍章)、訴外人 吳昇龍 於83年10月間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9萬元未還,經本院核發90年度字第5916號債權憑證,嗣原債權人於91年12月20日將其對被告許浩楠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參加人,故為輔助被告許浩楠而聲請訴訟參加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本院前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資料、存證信函及退信回執為證,因本案之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就被告許浩楠所分得之繼承財產,是否可為受償及受償金額之多寡,對參加人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聲請為訴訟參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吳秋花之配偶,雙方於70年4月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育有一子 張正德 。
被繼承人吳秋花與其前夫另育有3子2女即被告許碧章、許浩楠、許國章、許碧芬、許碧芳。被繼承人吳秋花嗣於103年5月14日死亡,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即婚後財產),原告並無現存婚後財產,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吳秋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其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吳秋花之遺產。茲就請求分述如下:
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差額部分:
原告與被繼承人吳秋花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吳秋花於103年5月14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其死亡而消滅,故應以吳秋花死亡之日即103年5月14日定原告與吳秋花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茲計算如後:
1.被繼承人吳秋花之婚後財產:⑴系爭房地:因繼承當日並無相關不動產價額可資參照,故繼
承當日之不動產價額,原告謹以104年司執字第17128號所清償拍賣之價額定之,即1,234,300元。
⑵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17,684元。
⑶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4,811元。
2.被繼承人吳秋花之婚後負債:依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7128號分配表上所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為235,353元,此筆債權應列為被繼承人吳秋花之婚後負債。
3.被繼承人吳秋花之婚後財產淨額為1,021,442元(計算式:1,234,300+17,684+4,811-235,353=1,021,442)。
4.原告並無任何婚後財產及負債,其婚後財產淨額為0元,故原告與其配偶吳秋花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021,442元。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分配婚後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510,721元。
㈡請求遺產分割部分:
被繼承人吳秋花現存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其遺產總額為982,612元,而被告許碧章支出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47,030元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49,234元及房屋貸款22,000元、被告張玉德代墊被繼承人水電費用10,000元、房屋貸款17,400元、房屋稅1,977元,此部分費用合計147,641元,屬遺產費用,應由現存遺產扣除,故被繼承人現存遺產淨額為834,971元,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就現存之遺產應先取得夫妻剩餘額財產差額之一半,即510,271元。其餘部分則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即各7分之1取得。亦即,各繼承人可分得之數額為46,386元,並應扣還被告許碧章、張玉德前揭代墊之遺產費用,爰訴請分配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配方法所示。
㈢聲明:被繼承吳秋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示所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浩楠、許國章、許碧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玉德、許碧章、許碧芬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亦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配方法,被告張玉德並陳稱:其分別於103年6月10日、同年8月7日代繳系爭房地房屋貸款各15,000元、2,400元及同年9月16日代繳系爭房地房屋稅1,977元,合計19,377元;被告許碧章亦陳稱:其支出被繼承人吳秋花死後之喪葬費47,030元(即大體環保屍袋1,000元、告別式後暫厝慈光寺蓮位費用5,000元、葬儀社結帳41,030元)、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49,234元及房屋貸款22,000元,合計118,264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秋花之配偶,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被繼承人於103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其中所遺之系爭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前因積欠房屋貸款而遭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於105年2月24日拍賣,所得為123萬4,300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執行費用及銀行債權共計262,549元後,剩餘971,751元;所遺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則因孳息、支付系爭房地拍賣前之電信及水、電費、繳納貸款等,現存款餘額各為10,003元、858元,故被繼承人現存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均尚未分割。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負債等情,為被告張玉德、許碧章、許碧芬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深坑郵局存款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24日104年執字第1712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經查:
1.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與被繼承人吳秋花生前有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吳秋花於103年5月14日死亡,業如前述,是原告與吳秋花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因吳秋花死亡而告消滅,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配未達成協議,原告並未拋棄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原告以其與吳秋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由,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且原告與吳秋花間婚後財產之範圍認定及價值計算,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即103年5月14日為計算基準。
2.被繼承人吳秋花之剩餘財產⑴婚後財產:被繼承人吳秋花於103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婚後財產,其中系爭房地並未鑑價,惟系爭房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所得為123萬4,300元,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以該拍賣所得為系爭房地之價值,尚屬有據,以此計算,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256,795元(1,234,300+17,684+4,811=1,256,795)。
⑵負債:被繼承人吳秋花生前有以系爭房地為抵押貸款,於10
3年9月16日止尚積欠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5,353元之債務,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24日104年執字第1712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另被繼承人103年5月14日死亡後至同年103年9月16日止尚有由其深澳坑路郵局存款於103年6月11日、7月14日、7月16日、8月18日、9月16日分別扣繳貸款7,291元、7,292元、7,277元、7,277元、7,277元,合計36,414元,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前揭深澳坑路郵局存摺明細資料附卷可參,故被繼承人於103年5月14日死亡時之負債自應再加計前揭於103年5月14日死亡後至同年103年9月16日止所支付之貸款本金數額,因原告同意以前揭支付之貸款金額加計,是被繼承人於103年5月14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負債為271,767元(235,353+36,414=271,767)。
⑶小結:被繼承人吳秋花之剩餘財產為985,028元(1,256,795-271,767=985,028)。
3.原告於被繼承人吳秋花死亡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負債,已如前述,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零,則兩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985,028元,兩造亦未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故原告可分得其與吳秋花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92,514元(985,028×1/2=492,514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於492,5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請求遺產分割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秋花之繼承人,而吳秋花死亡後所遺現存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復查無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配偶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時,其應繼分為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另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被告張玉德辯稱其分別於103年6月10日、同年8月7日代繳系爭房地房屋貸款各15,000元、2,400元及同年9月16日代繳系爭房地房屋稅1,977元,合計19,377元;被告許碧章辯稱其支出被繼承人吳秋花死後之喪葬費47,030元(即大體環保屍袋1,000元、告別式後暫厝慈光寺蓮位費用5,000元、葬儀社結帳41,030元)、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49,234元及房屋貸款22,000元,合計118,264元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張玉德提出被繼承人深坑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存摺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類存款憑條、基隆市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及被告許碧章提出之臺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慈光寺感謝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請款單、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告別日品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被繼承人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經核與被告張玉德、許碧章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經核被告張玉德、許碧章前揭支出,均屬遺產管理費用或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且因已由被告張玉德、許碧章代墊,故應於分配遺產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2.又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吳秋花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92,514元,已如前述(見前揭3.),此屬原告對吳秋花之債權,參照上開說明,應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
3.本院審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吳秋花之配偶及子女,應繼分各為7分之1,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現存遺產均為現金,性質上均屬可分,故原告主張先扣償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及被告張玉德、許碧章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或繼承費用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爰予以分割如附表二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二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所分得之遺產價值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秋花之婚後財產及負債┌──┬──────────────────────┬───────┐│編號│財產及負債內容│價值(新臺幣)│├──┼──────────────────────┼───────┤│1│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暨基隆市暖暖區│1,234,300元│││源遠段54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基隆市00000000○○○區○○街○○○號3樓)││├──┼──────────────────────┼───────┤│2│深坑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7,684元│├──┼──────────────────────┼───────┤│3│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4,811元│├──┼──────────────────────┼───────┤│4│自被繼承人吳秋花於103年5月14日死亡日起,共計│36,414元│││5筆銀行貸款││├──┼──────────────────────┼───────┤│5│臺灣土地銀行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235,353元│├──┴──────────────────────┴───────┤│備註:││1.編號1房地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4年司執字第17128號強制執行拍賣││,所得為123萬4,300元。││2.被繼承人吳秋花之婚後財產淨額為985,028元(計算式:17,684+4,811││+1,234,300-36,414-235,353=985,028)。││3.原告並無任何婚後財產及負債,其婚後財產淨額為0元,故原告與其配偶││吳秋花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985,028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婚後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492,514元。│└─────────────────────────────────┘附表二:
被繼承人吳秋花現存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價額(新臺幣)│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本院裁判分割方法│├──┼─────────┼───────┼───────────┼─────────────┤│1│本院104年度司執字│971,751元│⑴原告取得545,794元。│由原告先取得481,653元(492│││第17128號強制執行││⑵被告張玉德取得75,763│,514-10,003-858=481,653)│││事件之剩餘案款││元。│,以扣償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⑶被告許碧章取得164,65│餘財產分配金額,並由被告張│││││0元。│玉德、許碧章各先取得19,377│││││⑷被告許浩楠、許國章、│元、118,264元,以扣償兩人│││││許碧芬、許碧芳各自取│墊付之遺產管理或繼承費用後│││││得46,386元。│,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故分配如下:││││││⑴原告取得532,004元。││││││⑵被告張玉德取得69,728元。││││││⑶被告許碧章取得168,615元││││││。││││││⑷被告許浩楠、許國章、許碧││││││芬、許碧芳各自取得50,351││││││元。│├──┼─────────┼───────┼───────────┼─────────────┤│2│深坑郵局存款(帳號│10,003元│由原告取得。│由原告取得,以扣償原告得請│││0000000-0000000)│││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3│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存│858元│由原告取得。│同上│││款(帳號0000-000-0││││││31178)││││├──┴─────────┴───────┴───────────┴─────────────┤│備註:││1.被繼承人吳秋花原有系爭房地,因積欠債權人土地銀行房屋貸款,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4年司執││字第17128號強制執行,拍賣所得為123萬4,3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執行費及償還││債務後,剩餘971,751元。││2.被繼承人吳秋花所遺之前揭深坑郵局存款原為17,684元,因孳息及支付系爭房地拍賣前之電信及水、電││費,故現存存款金額為10,003元。││3.被繼承人吳秋花所遺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原為4,811元,因孳息及扣繳貸款,故現存存款金額為858│└──────────────────────────────────────────────┘附表三:
┌─┬───┬──────────┐│編│繼承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號│││├─┼───┼──────────┤│1│張一鳴│百分之五十四│├─┼───┼──────────┤│2│張玉德│百分之七│├─┼───┼──────────┤│3│許碧章│百分之十五│├─┼───┼──────────┤│4│許浩楠│百分之六│├─┼───┼──────────┤│5│許國章│百分之六│├─┼───┼──────────┤│6│許碧芬│百分之六│├─┼───┼──────────┤│7│許碧芳│百分之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