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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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煚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煚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陸支、勺子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煚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9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6月17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處路邊,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3日凌晨2時35分許,江煚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陽路交岔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車輛之車牌已註銷,而欲將其攔查,江煚隆見狀即加速逃逸,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為警將其攔下,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江煚隆施用毒品之情形下,江煚隆主動將其所攜帶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6支及勺子2支等物交付員警查扣,並告知上揭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警方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江煚隆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煚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105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5毒偵1397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262號鑑驗書(見105毒偵1397卷第28頁)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三)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6支及勺子2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註銷,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下,被告主動交付其所攜帶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6支及勺子2支,並供承自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等情,有105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5頁)、被告105年4月13日上午6時6分起至同日上午6時21分止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各1份足資佐證,則員警當時僅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註銷而查獲被告,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之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暨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於宣告罪刑時,不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其上殘留之毒品海洛因已無法與該殘渣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6支、勺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