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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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52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又本件原告起訴亦未補具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書狀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依時間發生先後順序詳載本件事件發生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附具繕本送本院,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