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88號原告 陳素真 被告 周保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6日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然被告婚後並未入境臺灣,未曾與原告同居,迄今已經逾0年生死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2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認定兩造結婚之效力,自應依據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固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5532號證明書、兩造結婚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8、30頁),足認兩造於92年9月2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惟查,原告係於92年間係因經濟困難,為能獲取新臺幣8萬元酬金而經仲介介紹赴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兩造結婚時並無結婚真意,嗣經檢警查獲本件為假結婚,原告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而係假結婚,是由 潘秉宏 介紹原告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假結婚,均沒有花費任何費用,且被告亦不曾入境臺灣等語,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於98年11月18日98年度偵字第2069號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調閱臺東地檢10
4年12月3日東檢和己99緩6字第20086號函暨相關卷宗(見外放卷)、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及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69、72至76、83頁),復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又經本院函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無被告入出境資料及以原告依親居留相關資料,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0月29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68頁),況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綜上事證,堪認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縱然兩造在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於結婚之實質要件既有欠缺,兩造間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兩造間既無實質結婚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周健忠法官王國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劉又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