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逸安選任辯護人林如君律師被告鍾瑋杰(原名 鍾續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6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逸安、鍾瑋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有關「由丁逸安在
旁把風,鍾瑋杰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工具,竊取 鍾欣樺 所有上開機車之引擎傳動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先由丁逸安在旁把風,鍾瑋杰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下手竊取;嗣更換由鍾瑋杰把風,丁逸安下手,而共同竊取鍾欣樺所有上開機車之引擎傳動蓋1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丁逸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民國105年1
月27日本院勘驗筆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逸安、鍾瑋杰持以行竊之借得機車內所置六角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逸安、鍾瑋杰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丁逸安、鍾瑋杰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僅因被告鍾瑋杰機車引擎傳動蓋損壞,即持兇器竊盜告訴人鍾欣樺之機車零件替換,足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鍾瑋杰犯後即坦承犯行,被告丁逸安則終能坦承犯行,均有悔意,及被告2人均年輕識淺,又分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分工、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2人作案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係原本就放置於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該機車由案外人 李信恩 出借予案外人 鄒慶瑞 ,再由鄒慶瑞借予被告丁逸安),並非被告2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丁逸安、鍾瑋杰分別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