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3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5年度執字第34232號),前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5年度中簡字第5791號)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遵本院95年度中簡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64,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5791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且已經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579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5791號、95年度中簡聲字第97號、95年度存字第6215號等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