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2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473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2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358號),改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6年度聲字第2060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5份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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