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532號聲明人丙○○
丁○○上二人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96年9月2日死亡,聲明人丙○○、丁○○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或同順位親等在前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或同順位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6年9月2日死亡,聲明人丙○○、丁○○均為被繼承人之孫,為直系血親卑親屬2親等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惟依卷內資料,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1親等繼承人有 廖偉先 、 廖勝照 、 廖辰婈 、 廖勝洲 、 廖服錦 、 廖勝榮 、 廖美華 、戊○○等人,其中廖服錦於39年2月4日死亡絕嗣,廖勝照於88年11月25日死亡,而由繼承人 廖慧如 、 廖文志 、 廖凰如 代位繼承,上開第1順序繼承人除廖慧如、廖文志、廖凰如於96年度繼字第2163號聲明拋棄繼承;廖美華於本院96年度繼字第2499號聲明拋棄繼承;戊○○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外,其餘均尚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顯然被繼承人尚有第1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1親等繼承人廖偉先、 廖時珠 、廖勝洲、廖勝榮未為拋棄,而聲明人丙○○、丁○○既為直系血親卑親屬2親等繼承人,乃為親等在後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親等在先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尚非繼承人,故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