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7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30,000元為擔保金(95年度存字第5287號),欲假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茲因債權人上述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一部勝訴確定終結,聲請人即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086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未見相對人有何訴訟之主張,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87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5份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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