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1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原名 周淑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6年5月28日起至89年5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7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5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嗣聲請人於97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定32日期限,催告相對人於期限內清償,逾期仍未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