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昇東興號」漁船之船長,因捕魚需要僱用大陸漁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八日,駕駛「昇東興號」漁船,從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港報關出海,航行至公海海域,分別搭載經其向澎湖區漁會合法申請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 張建明 、 張國輝 ; 張明方 、 占建東 、 盧建章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法使其等進入台灣地區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附近海域,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憲兵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澎湖憲兵隊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在公海處搭載大陸地區人民一事坦承不諱,惟辯稱:我僱用大陸漁工有向漁會申請許可,而將大陸漁工置於「泰全成號」上,警察也知道,且警察也不會抓,因大家都將大陸漁工置於該船上,所以我認為應該是合法的,因此也將大陸漁工置於該船上等語。
二、經查:
(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所謂「台灣地區」包括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又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之海域,是台灣地區應包括台灣、澎湖、金門、馬祖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之海域。本件被告所稱之大陸漁工船屋「泰全成號」,係停泊於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數百公尺處之海面,係屬台灣地區無訛,業經檢察官前往勘驗屬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可稽,可見被告將所僱用之大陸漁工安置在「泰全成號」船屋上,該「泰全成號」船屋之位置,並非在公海上,應可認定。
(二)查澎湖縣四面環海,居民多以海為田恃賴漁業資源營生,鑑於近年來漁業資源日益枯竭,青壯人口大量外移,中央乃訂定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及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應行注意事項等法令開放漁船於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以應漁民實際需求。依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第四條之規定:「漁船船主應自大陸船員受僱上船之日起七日內,將大陸船員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船時間,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漁會應自接獲前項大陸船員上船或離船資料之日起三日內,轉報省(市)漁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相關機關」,被告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之公海,僱用大陸地區船員,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亦即自大陸船員受僱上船之日起七日內,將大陸船員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船時間,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即可,漁會自會轉報主管機關,被告毋庸再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申請許可。本件被告所僱用之大陸船員,其中占建東供述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從大陸登船(憲兵隊卷第二頁背面、第二七頁);張建明供述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從大陸登船(憲兵隊卷第二八頁);盧建章供述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於崇武鎮上岸(憲兵隊卷第六頁背面、第二九頁);張明方供述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從大陸登船(憲兵隊卷第八頁背面、第三十頁);張國輝則亦未表示何時登船,該五名大陸船員均未表示何時搭乘被告之「昇東興號」漁船,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曾向澎湖區漁會申報大陸船員張明方、占建東、張建明、張國輝,上船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離船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澎湖區漁會申報大陸船員盧建章,上船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離船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此有台灣地區漁船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船員上船報告表、福建省惠安縣惠新貿易公司輸出勞務人員名單各二份(本院上訴卷第八八頁、第八九頁)、短期漁工勞務合同書一份(本院上訴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僱用上開五名大陸地區人民當船員,係合於上開規定,並無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情事,即與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之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僱用大陸漁工應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申請許可,其非法僱用後,事後始向澎湖區漁會報備,難謂合法 云云 ,公訴人對此顯有誤會。
(三)依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第五條規定:「受僱大陸船員不得隨漁船進入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但因急病、災難或其他特殊事故,必須進入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時,準用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五章規定辦理」,又依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五章即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有出境後再入境之必要者,應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請核發重入境許可」,準是,受僱大陸船員因急病、災難或其他特殊事故,必須進入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時,向當地警察局申請入境許可即可。是被告雖合法申請僱用上開大陸漁工,惟該等大陸漁工並無急病、災難或其他特殊事故,被告亦未填具申請書向澎湖縣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轉請警察機關許可(見原審卷所附之上開暫行措施及台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條文影本),即將其等載往離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數百公尺處海面之「泰全成號」船屋上安置,顯然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甚明。
(四)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泰全成號」漁船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停泊於該處,現仍有大陸漁工居住在該船屋上,警方並未去抓過,而水上警察局之人員亦不定時會至該船進行檢查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朱志強 即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內垵北漁港分駐所警員於原審另案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是被告所辯:大家都將大陸漁工置於該船(指泰全成號漁船),警察知道也不會抓,所以我認為應該是合法的等語,雖可採信,然被告因客觀之事實致誤認為其行為係法律所允許,此乃屬法律上之「禁止錯誤」,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並不得因此即免除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以為將大陸漁工安置在「泰全成號」船屋係合法等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科刑。又被告先後三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與大陸勞務公司簽定合同書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尚難認該簽定合同書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間,有使大陸漁工張建明、張國輝、張明方、占建東、盧建章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八日,駕駛「昇東興號」漁船,由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港報關出海,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港沿海,搭載並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張建明、張國輝、張明方、占建東、盧建章等五人,因認被告甲○○涉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直航大陸,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等罪嫌云云。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直航大陸地區及非法僱用大陸漁工之情,辯稱:我有向漁會申請僱用大陸漁工,大陸地區人民是坐他們的船到外海,我是在外海接駁他們的等語。
(二)經查:⑴大陸地區人民張建明、張國輝、張明方、占建東、盧建章雖於憲兵隊訊問時均
供稱:係由大陸崇武鎮登船,搭乘「昇東興號」漁船來台灣地區云云,惟其等於偵查中又供稱:係從崇武鎮出海,由船長在不知幾浬處用漁船載其等到澎湖來等語,由憲兵隊詢問筆錄之問、答及所印製之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資料表觀之,其問答制式化而簡短,恐有斷章取義之虞,當以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為可採。
⑵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張建明、張國輝、張明方、占建東、盧建章等五
人,係經向澎湖區漁會合法申請等情,有大陸地區勞務合同書、輸出勞務人員名單及台灣地區漁船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船員上船報告表及切結書等附卷可稽,已詳如前所述。
⑶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均係在外海接駁大陸漁工,沒有航行至大陸地區及非
法僱用大陸漁工等語,應足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航行至大陸地區及非法僱用大陸漁工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合法僱用大陸漁工後將其非法安置在我國海域之「泰全成號」船屋上,但被告未航行至大陸地區及非法僱用大陸漁工,並審酌被告所安置大陸漁工之「泰全成號」經年停泊於離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數百公尺處海面,此事實警察機關亦明知,惟均不見查緝之動作,自難免使人誤信將大陸漁工載往該漁船安置係合法行為,是被告之行為雖仍構成犯罪,惟其可非難性甚輕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免除其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辦理八十四年法律常識宣導時,本檢察官即曾就非法僱用大陸勞工之法律問題加以宣導,被告係該村之村民,如何諉為不知該法律?㈡刑法第十六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不僅危害國家安全,尚侵害台灣地區其他人民之工作權。㈢刑法第十六條之「自信」從主觀,「正當理由」從客觀,被告僱用大陸漁工應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申請許可,其非法僱用後,事後始向澎湖區漁會報備,且未依規定安置大陸漁工於十二海浬領海之外,是否即可謂合法僱用?其未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申請許可,客觀上是否有正當理由?似均有待詳查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係依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規定,合法僱用大陸船員,並無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情事,即與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之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僱用大陸漁工應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申請許可,顯有誤會。又查「泰全成號」漁船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停泊於該處,現仍有大陸漁工居住在該船屋上,警方並未去抓過,而水上警察局之人員亦不定時會至該船進行檢查等情,已詳前所述,因此被告所辯:「大家都將大陸漁工置於該船(指泰全成號漁船),警察知道也不會抓,所以我認為應該是合法的。」等語,雖可採信,然被告因客觀之事實致誤認為其行為係法律所允許,此乃屬法律上之「禁止錯誤」,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並不得因此即免除刑事責任,但大陸漁工既無法上岸,對國家安全並無危害可言。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