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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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自訴人甲○○指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凟職罪,其中凟職罪部分情節較重,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雖又指稱:自訴人係自訴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依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0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被侵害,如放火罪、偽造
文書罪等,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原審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而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即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自訴人甲○○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以被告乙○○偽造公函,替 何克昌 、 莊啟勝 、 薛水生 、 高碧霞 四位檢察官脫罪,損害自訴人之權利二百多萬元,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情,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我要告他,偽造文書及故意使有罪的人跑掉、凟職等」等語。是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事實所觸犯之罪,除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外,又追加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之凟職罪甚明。而就自訴事實觀之,所指訴之三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前開說明,凟職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雖偽造文書罪之法定刑與凟職罪之法定刑同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以情節比較,以凟職罪為重,凟職罪既不得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訴人對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均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提起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變更自訴人之起訴法條,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F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訴人甲○○男七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四七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左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所保護之法益非僅國家社會之法益,此觀上開條文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自明。本件被告偽造公函足以生損害於屏東地檢署之公信,被告仍替何克昌、莊啟勝、高碧霞、薛水生等檢察官脫罪,致自訴人所有之二百餘萬元不能追回,實已構成前揭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使國家、個人法益同受侵害。又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稱:「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不實事項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故意,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出於虛增或故減。」,被告在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稱:「因此,本署檢察官高碧霞調查後,認薛水生檢察官並無涉嫌瀆職,核無違誤。」等語,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十三號判決中已稱:「應認自訴人除自訴被告犯偽造文書罪外,並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判決中亦稱:「應認自訴人除自訴被告犯偽造文書罪外,並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八號判決確定,足證被告係出於明知故意使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失真。被告在該不起訴處分書中雖稱:「自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罪嫌可言,其犯罪嫌疑顯屬不足。」等語,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判決已稱:「然依自訴人所稱之被告犯罪事實以觀,既認被告同特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嫌」等語,復有前開判決書為證,顯見被告確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迭次著有判例可稽;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狀之提出,不以記載所犯法條為必要,即法院審理時不受自訴人所指法條之拘束,同法第三百二十條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已指訴:被告乙○○執行檢察官職務時,偽造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足以生損害於屏東地檢署之公信,並造成自訴人二百餘萬元之損害不能追回等語,雖自訴人之自訴狀僅載明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未載明自訴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但自訴之犯罪事實既經載明,且自訴人亦於本院調查中指稱:我要告他故意使有罪的人跑掉、瀆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自訴人除自訴被告犯偽造文書罪外,並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之故,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該罪亦同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立法,其犯罪之直接受害者乃國家,個人並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故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均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個人不得主張係犯罪被害人而提起自訴,雖自訴意旨其中又指訴被告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此情節相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舊法)但書規定(現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亦不得提起自訴,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部分,依其所指固係侵害自訴人個人法益,然依自訴人所稱之被告犯罪事實觀之,既認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嫌,而該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刑度固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上揭判例意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情節,顯較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為重,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部分,即為較重之罪。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部應不得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