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91號上訴人 徐國堯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陳○變更為白麗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之父徐○龍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7年1月29日離職退保,嗣後斷續參加職業保險(最後於107年9月11日退保)。嗣於109年4月間因「胸(肋)間皮瘤」申請退保後職業病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保職失字第10960201330號函核定所患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第7等級,一次發給660日職業病失能給付並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後徐○龍於110年3月21日死亡。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以徐○龍生前經診斷患有「胸(肋)間皮瘤」,應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等級標準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等級與第7等級之職業病失能給付差額1,140日即新臺幣(下同)1,740,438元(下稱系爭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徐○龍已於110年3月21日死亡,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辦法(下稱退保後失能給付辦法)第3條規定,原被保險人於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患職業病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一次領取失能給付者,以請領一次為限。被上訴人乃以110年12月13日保職失字第110603530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受理。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給付勞保職災失能給付差額1,740,438元予徐○龍之全體繼承人。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診斷罹患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第5條第2款給付死亡津貼予徐○龍之全體繼承人。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診斷罹患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下稱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於111年3月9日發布,並於同年5月1日施行,上訴人乃於原審訴訟程序就同一請求事實追加備位聲明,而上訴人在提起本案前已就所請求之事實提起訴願,可認已符合訴願前置程序,又基於法令從新從優原則是一體適用,上訴人已於起訴狀清楚表明,原判決未就備位聲明進行審理,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二)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並未就被保險人之是否具有在保身分做出差別待遇,顯見退保後失能給付辦法第3條已逾越母法之規定,又勞動部針對罹患間皮癌之勞工開放專區,更凸顯此類疾病通常在退休後發作,應立法保護,爰請本院評估是否提交大法官解釋以釐清爭議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備位聲明依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請求給付死亡津貼部分,不在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之範圍,且其所欲請求之死亡津貼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由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作成准駁,上訴人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其保障之範圍原則上仍遵循保險之基本原理,亦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此所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然因職業病之發生,可能在保險有效期間經過後始浮現,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原訂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辦法」,嗣因行政程序法施行,該辦法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乃於同條例第20條之1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退保後失能給付辦法,由此亦可認為立法者承認並有意以經診斷確定罹患職業病是否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為差別待遇標準,是退保後失能給付辦法第3條規定「其為一次領取失能給付者,以請領一次為限」,並不適用同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可就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請領失能給付,有其合理性,尚無出於恣意而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又被保險人徐○龍於110年3月21日死亡前並未提出系爭給付之申請,縱認其依退保後失能給付辦法第3條規定一次請領失能給付後,還能就同一原因所致加重失能部分申請失能給付,此仍為被保險人一身專屬之權利,其生前並未提出系爭給付申請,自不具有可繼承性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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