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9號上訴人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代表人 呂金榮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被上訴人 余秉翰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聘任之教師,因遭陳情長期不當對待學生,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以民國109年6月17日新北教特字第1091120435號函請上訴人啟動調查機制。
上訴人組成調查小組,訪談有關教師、學生等人,調查認定被上訴人有將 丙生 關在廁所、搬丟桌椅到教室外等行為,將調查報告及有關佐證資料,以109年6月29日新北汐龍小學字第1097223566號函向新北教育局報備。經新北教育局以109年7月9日新北教特字第1091223336號函請上訴人依調查報告召開考核會議。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召開108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系爭考核會)並決議,依行為時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以109年8月6日新北汐龍小人字第1097224770號令(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核定申誡1次之懲處。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2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91861552號檢附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12月25日新北市教申(六)字第109039號評議決定(下稱申訴評議決定)申訴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教育實務上均認為處罰學生之行為,不論係違法處罰或合法處罰,均可評價為不當管教,並不會刻意將處罰行為與不當管教做區隔。因此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方於事實欄記載,被上訴人之行為屬不當管教。原判決將「被上訴人私自將丙生關於廁所內打掃,並以課桌椅擋住門口」之構成身心虐待行為曲解認定僅屬不當管教,而非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前段之違法處罰,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被上訴人先前曾因情緒失控管教方式不當,經特教組長麥○○老師口頭告誡,基於人情之常,並未留存紀錄。嗣因被上訴人多次在校內辱罵、不當管教丙生之事實,方有此次檢舉信函之產生,更可推論上訴人已有勸導告誡被上訴人,原判決認上訴人並未舉證已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後段已令其改善等語,實屬違反通常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一)經上訴人詢問陳情內容所提到相關人員諸如志工、丙生、 王生 、 黃師 與 蘇師 等人,渠等所述均與陳情內容不符,可見陳情內容恐有誇大及不盡真實之疑義。原處分固記載懲處事由為「被上訴人將學生關於廁所」,惟未明確認定係構成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前段之違法處罰學生行為,而非後段之不當管教學生行為。申訴評議決定則以被上訴人雖無限制丙生進出廁所之意,然以桌椅放置在廁所門口,已實質達到限制其進出廁所,被上訴人所為確有不當為由,顯認此部分行為係構成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後段之「不當管教」行為。且再申訴評議決定於事實欄記載:被上訴人係違反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之規定,並於理由中敘明:被上訴人構成「不當管教」行為。是上訴人仍辯稱被上訴人將丙生關在廁所打掃構成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前段之「違法處罰」行為,已屬無據。被上訴人係因丙生多次隨地小便,出於導正丙生不當之習慣及要求其自我負責之精神,方用桌椅擋住廁所門口,要求丙生於廁所打掃自己的尿乾淨後再行離開,其手段固有可議,惟要求丙生將其尿清掃乾淨後再行離開,難謂係構成刑法第304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又桌椅並非固定裝置,可以隨時搬離,屬臨時措施,被上訴人雖以桌椅擋住門口,然目的既在督促丙生改善行為,尚無強制罪之犯意,也難認已達妨害丙生行使權利之程度。況依丙生及其父母之陳述,及朱○○老師班級B生陳述觀之,丙生並未受有畏懼或因此受有身心不良反應,而可認被上訴人之手段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有身心虐待之情事。惟其管教採取之手段,未考量丙生為新北教育局鑑定為情緒行為障礙類別之特教生,有情緒及行為障礙,讓丙生獨自留在廁所打掃近20至40分鐘,使其處於危險環境中,且影響其受教權,實有過當,核構成不當管教學生行為甚明。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考核,認構成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前段規定之「違法處罰」要件,而非構成同條項款目後段規定之「不當管教」要件,應有涵攝法規明顯錯誤之違法情事。(二)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後段規定,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情形,學校需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而再有不當管教學生情形,始可對之為申誡之懲處,被上訴人固於107年5月間對丙生有「搬丟桌椅到教室外」之不當管教學生行為,惟學校人員提醒導師輔導學生方式之對象係另一名老師朱○○,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是於學校人員提醒朱○○時,過來在場見聞而已,因此,被上訴人本件所為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前,並無「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之情,自未合致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後段之要件,而可為申誡處分之情形,是其判斷實有違誤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