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毅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被告王耀震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 律師被告 翁兆 韡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李明瀚 律師被告 徐漪淞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86號、111年度偵字第3682號、111年度偵字第1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華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耀震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翁兆韡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徐漪淞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華毅於民國104年10月至111年1月間任職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據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刑事訴訟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組織規程等規定,負責偵查犯罪、交通事故處理與調查、肇事資料處理與研析等相關作業等勤、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耀震自104年10月年迄今任職於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員警,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曾華毅、王耀震因執行職務所需,均得以經由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網(下稱警政知識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電腦系統(警局電腦系統)查詢案件關係人之車籍、車牌辨識、車行紀錄等資料。
二、翁兆韡、徐漪淞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之車籍、車牌辨識、車行紀錄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販售牟利,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向曾華毅表示可提供對價換取系爭資料,曾華毅、翁兆韡、徐漪淞議定由曾華毅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違背職務取得資料交予翁兆韡、徐漪淞,翁兆韡、徐漪淞則依車輛查詢件數交付約定之賄賂。曾華毅明知系爭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交付予他人;併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均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其身為有調查權限之員警,依法不得接受他人賄賂,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接續犯意,同時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之翁兆韡、徐漪淞,基於共同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翁兆韡、徐漪淞接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未有交通事故或違規之車牌號碼予曾華毅;另由曾華毅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查詢時間(除附表一編號9所示王耀震部分外),以自己及不知情之同事 蔡佳憲 、 林信旭 、 陳竑安 、 高禎佑 等人之警用電腦帳號密碼登入車籍資料或車辨系統之查詢軟體,復於得作為準公文書之查詢頁面內,虛偽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處理交通事故」、「舉發交通違規」或「執行交通相關業務」、「交通事故」等查詢事由,查得系爭資料後,接續將系爭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翁兆韡,再由翁兆韡接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徐漪淞,並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由翁兆韡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旁巷子內,將徐漪淞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下同)18,000元,分兩次交付予曾華毅。
三、王耀震明知透過警政知識網及警局電腦系統所查詢之案件關係人車牌辨識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交付予他人;併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均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詎其卻於110年9月4日,明知曾華毅欲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車牌號碼之車牌辨識資料洩漏給予翁兆韡、徐漪淞(惟不知曾華毅有收受賄款),仍基於與曾華毅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及與曾華毅、翁兆韡、徐漪淞共同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王耀震部分所示時間以其警用電腦帳號密碼登入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軟體,再於得作為準公文書之查詢頁面內,虛偽登載如附表一編號9王耀震部分所示不實查詢事由,查詢如附表一編號9王耀震部分所示車牌辨識資料,再將前開資訊交予曾華毅,由曾華毅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將前述資訊洩漏予翁兆韡、徐漪淞。
四、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並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曾華毅、王耀震、翁兆韡、徐漪淞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5頁),又經本院於審判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曾華毅等4人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華毅、王耀震、翁兆韡、徐漪淞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警一卷第3至9、11至14頁;警二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275至286頁;偵二卷第185至190頁;偵三卷第13至20、143至147、151至155、181至185、379至387頁;偵四卷第83至88頁;偵五卷第13至20頁;偵他卷第269至271頁;聲羈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121至133、209至257、355至392頁),核與證人高禎佑、蔡佳憲、陳竑安、林信旭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他卷第73至75頁;偵一卷第93至103、107至113頁;偵二卷第3至6、11至17、91至95、97至107、273至285頁),並有被告翁兆韡與暱稱「警察杯杯」之被告曾華毅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電腦資訊查詢記錄簿、車牌辨識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暱稱「淋刀溪狼」之翁兆韡與暱稱「新台幣」、「大筆進財」之徐漪淞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及對話圖檔9張等件附卷可稽(偵他卷113至186、189、193、197、207、217、219至225、231至239、243、249至251、257頁;偵三卷第347至36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華毅、王耀震、翁兆韡、徐漪淞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曾華毅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曾華毅於案發時係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據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刑事訴訟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組織規程等規定,負責偵查犯罪、交通事故處理與調查、肇事資料處理與研析等相關作業等勤、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為刑事訴訟法第231條所規範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有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明知不得將透過警政知識網及警局電腦系統所查詢之案件關係人車籍、車牌辨識、車行紀錄等資料洩漏、交付予他人,卻為收受賄賂,於前述系統內登載不實查詢事由為查詢,並將查得屬於國防以外秘密、可識別個人資訊之系爭資料交予被告翁兆韡、徐漪淞,其所為核屬「於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行為,且其所為乃為換取被告翁兆韡、徐漪淞交付之賄賂18,000元,是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一節甚明。是核被告曾華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公訴意旨就被告曾華毅前述犯行,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未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關於「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前述罪名」之刑法分則加重部分,容有未合。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就此同一性事實依法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359頁),已盡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使被告曾華毅得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應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王耀震部分核被告王耀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翁兆韡、徐漪淞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具備公務員身分」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犯同條第1、2、3項之罪者,亦依各該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二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翁兆韡、徐漪淞均非依法令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身分,其對於具該條人員身分之被告曾華毅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兆韡、徐漪淞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容有未洽。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就此同一性事實依法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
214、359頁),已盡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使被告翁兆韡、徐漪淞得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應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翁兆韡、徐漪淞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就被告曾華毅、王耀震所犯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4.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該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是倘該有特定關係者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有特定關係者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華毅、王耀震所犯上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為處罰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被告翁兆韡、徐漪淞因不具公務員身分,且為洩密之對象,依前開見解,無由與被告曾華毅、王耀震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成立共同正犯。
5.是核被告翁兆韡、徐漪淞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1.就曾華毅、王耀震就所犯上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翁兆韡、徐漪淞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曾華毅、王耀震、翁兆韡、徐漪淞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
1.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 前金 、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照)。查被告曾華毅、翁兆韡及徐漪淞係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及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交付及收受賄款,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一罪即足。
2.至被告4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被告曾華毅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且前述犯行事實上雖非完全不能予以區分,惟被告等4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利用職務機會非法查詢他人車籍資料之同一目的所為,就法律評價上不宜個別認定,對行為人較為公平合理,故就被告等4人所犯以上罪名,認均係以一行為而犯之,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4人上開各罪犯行,各部分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顯出於同一個意思決定,且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此等情形,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至被告等4人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
3.是被告曾華毅部分,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王耀震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翁兆韡及徐漪淞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具備特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所犯特定罪名予以加重,使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固無疑義,惟上開條文僅係針對公務員因具備特定權限而就「法定刑度」部分予以加重,並未變更「公務員」身份與該特定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因此,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如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條件,仍應依該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曾華毅部分,案發時為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其犯行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法定刑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曾華毅本案犯罪所得僅18,000元,低於50,000元,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曾華毅於偵查時即已自白犯行,且將所收受賄賂18,000元於審理時繳回,有本院總務科111年11月10日111年度南院保管字第787號贓證物復片及收據各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83至184、187頁),得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先加後遞減其刑之。
3.被告翁兆韡、徐漪淞部分,該二人所交付之賄賂僅18,000元,在50,000元以下,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且該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得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此減輕事由最高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後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幅度較少之規定減輕,再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減輕幅度較高之規定遞減其刑。
㈦、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2.被告曾華毅為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故值非難,惟被告曾華毅所得賄款金額為18,000元,金額非鉅,其所犯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縱經前開2次減刑,其處斷刑最低刑度仍為2年7月,相較其犯罪情節,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3.被告王耀震前揭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固然可議,惟衡以被告王耀震前開犯行係出於同學情誼而為被告曾華毅查詢車牌辨識資料,次數僅有1次,且未收取任何對價,情節尚非至惡,本院綜合被告王耀震犯罪情狀,認如科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與比例原則,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4.至被告翁兆韡、徐漪淞部分,辯護人等固均以: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經濟壓力一時不慎,方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翁兆韡、徐漪淞以行賄所得個人資料對不特定多數人販售牟利,嚴重破壞人民對於警察執法的信賴性,況被告翁兆韡、徐漪淞均已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華毅不思廉潔自持,將虛偽填載不實資訊所查得之車籍、車牌辨識、車行紀錄等個人資料及秘密,交付予被告翁兆韡、徐漪淞,並收取賄賂,所為不僅損害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更動搖人民對警察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被告王耀震雖未收取賄賂,然亦違法洩漏數餘個人資料及秘密之車牌辨識個資料,動搖人民對警察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另被告翁兆韡、徐漪淞漠視法令、行賄公務員,且將行賄所得個人資料販售牟利,嚴重破壞人民對於警察執法的信賴性,所為均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曾華毅等4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被告曾華毅並已將犯罪所得18,000元繳回、任職員警期間之多次因工作表現獲嘉獎及協助迷途老人返家等情,有本院總務科111年11月10日111年度南院保管字第787號贓證物復片及收據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0月7日南市警交人字第1110603226號書函所附被告曾華毅104年10月份至110年9月份獎懲明細、好人好事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3至184、187、265至299頁);被告王耀震任職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期間表現良好,106年至110年均考列甲等,有歸仁分局111年11月2日南市警歸人字第111066238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被告翁兆韡多次參與公益活動等情,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復兼衡被告等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有無犯罪所得及多寡、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曾華毅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與父親一起從事汽車音響的工作,與老婆、小孩、奶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耀震則稱其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月薪約5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翁兆韡則稱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個小孩,目前從事系統、櫥櫃安裝外包工程,月薪約60,000元至80,000元間,與老婆、小孩、姑姑、母親同住,要扶養同住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徐漪淞稱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個小孩,入間前在太太工廠工作,月薪約30,000元,與老婆、小孩、父親、阿公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褫奪公權部分
1.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曾華毅、翁兆韡、徐漪淞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上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上述,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及依其等之情節,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諭知與否之理由
㈠、被告曾華毅所為固破壞公務員之廉潔性,以及人民對手掌調查權限之警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然本院審酌被告曾華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致罹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18,000元全數繳回,堪認已有悔意,且已遭免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曾華毅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受賄情節、受賄金額及學、經歷等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國庫支付300,000元。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本院至盼被告曾華毅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㈡、被告王耀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本院考量被告王耀震因顧念同事間情誼一時失慮,致罹犯行,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且參與時間短暫,情節非深鉅,又無任何不法所得,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王耀震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本院至盼被告王耀震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㈢、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與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期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基此,本院就被告曾華毅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及後述犯罪所得之沒收,均不受其緩刑宣告之影響,併此指明。
㈣、至被告翁兆韡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部分,因被告翁兆韡另案犯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以上下手施行強暴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8頁),執行完畢迄今尚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徐漪淞亦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與緩刑要件不符,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IPHONE7PLUS手機1支為被告曾華毅所有,曾交付予被告王耀震作為聯繫本案犯罪之用,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曾華毅所有,供其聯絡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曾華毅自陳在卷(偵三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未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翁兆韡所有,均供其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翁兆韡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9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IPHONE7PLUS手機1支;前揭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徐漪淞用以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並無證據為其所有,自無由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徐漪淞出售系爭資料共獲得49,000元,大致均分為3份,1份給被告曾華毅,1份給被告翁兆韡,1份留給自己等情,業據被告徐漪淞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44、247頁),核與被告曾華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取得之不法所得約18,000元(本院卷第241頁)、被告翁兆韡於警詢時證稱所得款項分為3份,其所得約15,000元,曾華毅所約為15,000元至20,000元間等語(警一卷第6頁)互核後大致相符,而得作為認定不法所得之據。是以被告曾華毅、翁兆韡、徐漪淞出售系爭資料共獲得49,000元,扣除被告曾華毅之犯罪所得18,000元,再扣除被告翁兆韡於警詢時自陳之犯罪所得15,000元,被告徐漪淞犯罪所得應為16,000元(計算式:49,000-18,000-15,000=16,000)。從而被告翁兆韡犯罪所得之15,000元、徐漪淞犯罪所得之16,00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曾華毅之犯罪所得18,000元,雖未扣案,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動繳交18,000元至本院贓物保管帳戶,有本院總務科111年11月10日111年度南院保管字第787號贓證物復片及收據各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83至184、187頁),是被告曾華毅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翁兆韡審理時改稱其僅取得全部獲利之五分之一即5,400元云云,然細觀被告翁兆韡所述獲利與其於審理時所提出與被告徐漪淞之對話紀錄上稱:「就照一面52(即一份5,200元)的算法。我還有5600還沒領」不符,且就其所稱僅分得不法利益五分之一的部分,亦與其本案參與程度及共犯間多均分所得之常情相悖,尚無足採。
㈢、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㈣、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等4人前揭犯行均無直接相關,且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相符合,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1項、第2項、第1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一編號車牌查詢者查詢時間查詢種類查詢名義證據出處1AWT-5333曾華毅110年7月14日22時45分車籍資訊處理交通事故偵一卷第19、21頁2BKF-5578曾華毅110年7月14日22時44分、同日22時52分車籍資訊處理交通事故偵一卷第19、23頁3BCZ-3399曾華毅110年7月16日0時18分MPOLICE整合查詢未輸入偵一卷第27至29頁4BMP-6517蔡佳憲110年7月30日1時49分至同日1時51分車牌辨識交通事故A2類偵一卷第31至37頁曾華毅110年7月14日22時45分至同日23時9分、110年7月25日8時59分、110年7月27日21時20分林信旭110年7月14日23時19分、110年7月15日2時13分、110年7月16日1時56分5BGH-8928曾華毅110年7月14日22時52分至同日22時53分、110年7月25日9時1分、110年7月27日21時19分車牌辨識交通事故A2類偵一卷第31至35、39頁林信旭110年7月14日23時20分、110年7月15日0時5分、110年7月16日1時57分6EPL-3338曾華毅110年7月20日15時49分至同日15時53分、110年7月25日9時5分至同日9時6分、110年7月26日22時13分車牌辨識交通事故A2、A3類偵他卷第201至207頁林信旭110年7月19日21時10分至同日21時27分7AYA-8151陳竑安110年8月15日15時19分至同日15時20分車籍資訊執行交通相關業務偵一卷第41至45頁8BKH-7280曾華毅110年8月20日15時38分車籍資訊執行交通相關業務偵一卷第47至49頁9ADL-3595高禎佑110年9月1日22時53分至同日22時54分車籍資訊舉發交通違規偵一卷第51至59頁曾華毅110年9月5日8時12分車籍資訊未輸入王耀震110年9月4日21時23分至同日21時28分車牌辨識交通事件A3類10AHS-9573曾華毅110年9月6日1時27分至同日1時28分車籍資訊處理交通事故偵一卷第59至61頁11AHS-1159曾華毅110年9月6日1時26分至同日1時27分車籍資訊處理交通事故偵一卷第63至67頁附表二(均未扣案)編號物品及數量1曾華毅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2翁兆韡所有之IPHONE6、IPHONE6XS手機各1支附表三(均已扣案)編號物品及數量1翁兆韡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三星平板電腦1台及郵局存簿2本2曾華毅所有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IPHONE7PLUS手機1支、黑色隨身碟1個、黑色隨身硬碟1個、郵局存簿1本、筆記型電腦1台、臺灣銀行外匯存摺1本、臺灣銀行存摺1本及歸仁區農會存摺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