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6號上訴人 蘇玉娟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王楫豐 律師被上訴人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民小學代表人 廖志家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總務處幹事,其不服被上訴人以民國110年3月17日投名小人字第1100000092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109年年終考績表綜合評分欄評擬79分,其評語為:「1.溝通協調及合作能力有待提升。2.並未執行玉山圖書館相關業務。」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將「愛的書庫」業務暫停乙事歸咎於上訴人,卻忽略上訴人曾因推廣「愛的書庫」經被上訴人核定嘉獎乙次,實已符合得可考列甲等之具體事蹟,原判決就此之認定有違背論理法則。又上訴人亦已提出諸多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實克盡其責建立圖書館之管理機制,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顯屬違背經驗法則。實則,被上訴人109年3月17日下達之職務調整通知,僅附有被上訴人玉山圖書管理規章,職務內容過於模糊,且與圖書館閱讀推動(下稱 圖推 )老師一職有所重疊,然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下達明確指示,均遭拒絕,上訴人亦不可能詢問身為同事之圖推老師關於職務分工疑義,且原審亦未依職權傳訊圖推老師,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乙證7上訴人109年1月至8月平時考核紀錄表影本、乙證8上訴人109年年終考績表暨簽收單影本,原判決將其列為不可閱資料,限制上訴人閱覽,卻又援引上開資料作為判決基礎,未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不合於公平審判原則。況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曾獲有嘉獎二次(上證6),且前於106年至108年均有多次嘉獎,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審認?又如此盡責之人怎會調到玉山圖書館後就有拒不配合工作之情事,原判決均未予調查,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職務為幹事,該職務於86年、109年間之職務說明書,除職系變更及工作項目略有變更外,上訴人所在單位均在總務處,且圖書館相關業務之管理、圖書出借返還仍屬幹事之工作項目,並無不同。而被上訴人109年3月17日書面通知職務調整內容,雖未明載「管理玉山圖書館」包含圖書館內書籍之編目、上架、出借、返還、整理等相關業務,然該書面通知第2點已明確記載「玉山圖書館業務請洽吳○○老師」,而上訴人亦明知吳○○係玉山圖書館於當年度之圖推老師,則當可透過洽詢吳○○而可得特定自己應於玉山圖書館作何業務範圍之協助,自無須由教務處於書面通知內一一明列其細項。況且,依幹事職務說明書之前揭內容,可知圖書出借、返還等圖書館管理事項係屬上訴人擔任幹事職位之工作項目,從而,上訴人指上揭書面通知所下達之工作項目並不明確,沒有「出借或返還」及「編目上架」等,即非屬其工作項目等語,顯屬無據。至玉山圖書管理規章僅是圖書館之使用規則,並非規定上訴人之工作項目,且上訴人主要工作項目既在協助管理玉山圖書館,則即使非屬玉山圖書館開放學生使用期間,仍屬其上班期間,而玉山圖書館既設有圖推老師專人管理,則以圖推老師對於玉山圖書館之業務推展為工作主軸,上訴人身為協助管理人員卻於109年間未曾向圖推老師洽詢協助事項,可認上訴人經職務調整為協助玉山圖書館之管理後,從未協助圖推老師辦理玉山圖書館業務,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職責。再者,如僅須依玉山圖書管理規章所訂內容工作,則除開、關門及冷氣、登記借用場地外,連環境清潔都安排學生整理,上訴人即無須從事任何工作,顯不符常理。又上訴人雖提出學生入館登記表、每日清潔項目、場地借用表、圖書館照片等件,但上訴人仍未盡其職責洽詢並協助圖推老師。(二)原處分核布上訴人109年度考績乙等,係依據平時成績考核,工作項目內容關於廳舍管理、財產管理屬總務處,圖書館相關業務屬教務處,上訴人109年1月1日至3月16日工作分配為愛的書庫管理,3月17日起分配工作為玉山圖書館管理,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下達之工作項目不明確,因此未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填載工作項目供主管單位考核,其直屬主管即總務主任經校長核可後依其平日表現逕予成績考核,其109年1-4月、5-8月共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計7項考核項目,每項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B級有8項次、C級有6項次,並經機關首長為溝通協調能力及問題解決能力有待提升之評語。其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則經上訴人自行於「規定工作項目欄」書寫玉山圖書館,有嘉獎5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懲處之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由總務主任載有「1.溝通協調及合作能力有待提升。2.並未執行玉山圖書館管理相關業務。」之負面評語,且於綜合評分欄旁附記「(本評分內含嘉獎分數)」,另於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記載「109年12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90294942號未發布獎令,已列於總分計算。」可知上訴人當年度之嘉獎均經考績評擬時包含於評分內;又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其直屬主管即教師兼總務主任,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79分(本評分內含嘉獎分數),並經指派工作玉山圖書館所屬單位主管即教務主任併予核章;再經校長考核亦維持79分。「管理玉山圖書館」係屬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其確有未執行玉山圖書館管理相關業務之情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據以作為成績考核評分之工作項目,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則上訴人於109年考績年度內,雖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亦無請事、病假之情事;惟此僅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尚不具有得考列甲等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具體事蹟;又其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是被上訴人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嘉獎次數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9年年終考績為乙等79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已提示並命表示意見之證據,指為未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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