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15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另如自申請時起雖未逾90日,惟金融機構已拒絕協商,則依同法第153條規定法理,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經最大債權銀行以曾經參與前置協商成立退件,故而聲請更生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其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影本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已遺失,則請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⒉聲請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最近一個月內之信用報告。
⒊聲請人之低收入補助證明文件及補助金額,如有其他如投資型
保險單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聲請人之配偶 王吉霖 及全體受扶養人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勞保及聲請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
⒌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⒍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房貸21000元、教育費2000元、水
電費4000元、醫療費20000元及扶養費合計17,000元等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⒎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