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應補充為:「甲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5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5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民國8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吸用麻醉藥品、販賣麻醉藥品、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年、10月及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前揭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2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7年8月接續執行,於87年5月1日入監執行,迄至91年4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該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5年
1月7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0號裁定,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10月及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及2月,與未經減刑之有期徒刑6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將上開本院以80年度5465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又15日,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並將該判決所判處而未經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6月與前述業經減刑之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及2月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殘刑,甫於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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